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蘇永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賭客 劉明筠 」均予刪除、「 李春腸 」之記載,均更正為「李春長」、扣案物補充「搬風骰子2顆」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間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300元,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原已扣案之現金3萬5800元,因劉明筠於警詢中供稱未參與賭博,該筆現金已發還劉明筠(併見偵查卷第10頁警詢筆錄、第28頁發還收據),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為賭檯之財物,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是該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今日你共計抽頭了新臺幣多少錢?)500元新臺幣。」等情(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貨幣金額,無追徵價額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附表(併見偵查卷第65頁扣押物品清單):
一、麻將3副;
二、牌尺4支;
三、搬風骰子2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66號被告蘇永成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成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11時許,以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牌尺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現場賭客輪做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50元為1臺,賭客每人先拿取16張麻將再輪流摸牌,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蘇永成則每將收取500元及向自摸者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適有賭客 鄧呂牡丹黃玉英 、李春腸、 陳秀美 、劉明筠等人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4支、賭資43,1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鄧呂牡丹、黃玉英、李春腸、陳秀美、劉明筠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4支、賭資43,100元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而聚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4支、賭資43,1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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