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葉貳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參零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驗後淨重為貳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康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葉2包,而非法持有之。
(二)於106年12月4日某時許,在上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之代價,購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於106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乾葉2包(均含包裝袋,其中1包驗前淨重0.468公克、驗後淨重0.304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
022公克、驗後檢體用罄)、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3.100公克、驗後淨重2.60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雷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查扣證物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乾葉2包及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均含包裝袋,其中1包驗前淨重
0.468公克、驗後淨重0.304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22公克、驗後檢體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3.100公克、驗後淨重2.600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7年1月29日、同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第52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先後
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乾葉2包(其中1包檢驗後淨重0.304公克、另1包驗後檢體用罄)及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後淨重2.60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附隨於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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