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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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彩濱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告 謝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3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⑴106年4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數額為9,261,163元(同卷第210頁),⑵106年6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數額為10,162,913元(本院卷㈡第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4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6,736元、26,037元,尚應補繳8,723元(101,496元-66,736元-26,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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