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理由後述部分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若未行竊理應於被害人睡醒後主動告知汽車去向,豈待被害人質問無法推託時,始不得已告知停放地點,並書立協議書承認竊車並簽發本票賠償,且被告行竊汽車時,本即無法同時騎走機車,自不得以被告將機車置於被害人住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為由上訴,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將其所騎之機車留在被害人處,且開走被害人之汽車達一小時三十分之久,仍向被害人住處方向開車,於離被害人住處約一百公尺左右發生車禍,足認被告欲將汽車駕駛返回被害人住處交還被害人,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次查被告因已將被害人之汽車撞毀,恐被害人責罵,而未主動告知汽車去向,於被害人質問時方告知,並不悖常情,再查被告堅稱:我有向丙○○說要借車出去買東西,丙○○告訴他姊夫他沒有聽到,他姊夫認為我是偷的,協議書是他姊夫寫的,當時他說錢還了就好了,後來因為出車禍,我沒有錢還,丙○○很生氣才告訴等語,核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在睡覺,不知道他有無向我借車,那天被告到我家中住宿,我上午九點許醒過來時有發見被告受傷,我還問他為何受傷,他告訴我騎機車發生車禍,事後我發現我車子不見了,我才懷疑他發生車禍為何機車沒有受損,我問他有無開過我的車子出去,他說沒有,我報案後一直追問他,他才說有開我的車子出去發生車禍,我將這個情形告訴我姊夫,我姊夫叫人家寫協議書的,我也不知道為何寫竊盜,當時被告也沒有表示意見,是事後找不到被告
的人我才去報案告他的等語,協議書既係被害人之姊夫託人所書,為使被告能履行賠償於協議書上標載偷竊,亦屬可能,而被告將被害人之汽車開出撞毀理屈,主觀上認為簽票賠償即解決,是以在協議書上簽字,尚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核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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