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宜芳
王祝旦 孫金鐘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止,本金按月平均償還,約定利息按年息七點七計算,採機動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零五。經伊屢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甲○○以台中縣大里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七樓之房屋為擔保向被上訴人所辦理之第一次購屋貸款,嗣該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中全倒,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出具之「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可證,是依政府所頒之法令,本件貸款本息得展延五年清償,被上訴人逕提起本訴求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等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其借用二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止,本金按月平均償還,約定利息按年息七點七計算,採機動利率,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等雖以上情置辯,然被上訴人則駁以:㈠九二一受災戶因房屋全倒或半倒固可向村里長或村里幹事取得受災證明後,向原貸款銀行申請本金、利息展延或繼續繳付原借款本息申請中央銀行利息補貼,以減輕受災戶負擔。惟不論何種方式,原借款人及保證人均需另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始得展延。蓋因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如債權銀行未經保證人同意,單獨與主債務人約定本金緩繳,保證人可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本件九二一地震後,上訴人仍繼續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是否「申請展延」或「就原貸款繼續繳付本息申請中央銀行利息補貼」,被上訴人無從知悉。雖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甲○○聯繫,請其協同連帶保證人前來申請,上訴人皆以保證人拒絕辦理為由,迄未提出申請,是伊無從准予展延清償;㈡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其主旨謂:「金融機構『受理』九二一震災受災戶『申請』原有貸款本息緩繳...」及說明一:「...受戶可持村里長或村里幹事之證明,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本金展延、利息延繳及利率減碼等」,則受災戶欲辦理原有貸款本息緩繳,須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並作當然自動展延。㈢又受災戶申請原貸款本息緩繳,僅為「展延」而非「免息」,展延期間之利息仍應計入剩餘貸款年限中分期攤還,受災戶於展延期間結束後負擔必定加重,因此是否辦理展延或申請其他優惠補助(如利息補貼或重建貸款等)仍需由受災戶自行衡量,債權銀行實無法逕代其決定等語。是以本件之聲明要旨,厥在上訴人甲○○係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其購屋貸款本息之清償,係自動展延五年,抑應經其申請由被上訴人核可後始得展延?如保證人即上訴人乙○○不會同辦理展延,得否亦生展延之效力等二端。
六、按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因房屋全倒,半倒者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九七二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函所示,固可持村里長或村里幹事之證明,向貸款之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本金展延、利息延繳及利率減碼等,惟依該二函意旨,其展延之方式,必依受災戶之申請為之。又「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合意展延時,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參以該條例第五○-一條亦明定。金融機構對各該產業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合意展延時,得由各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承貸之金融機構於利息展延期間之損失予以補貼,是九二一震災戶因房屋全倒、半倒者,必經其檢具證明文件,向承貸之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經其雙方合意後,其本金及利息始得展延清償,並非凡為受災戶,其擔保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期即自動展延。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保證人乙○○並不同意協同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申辦本件貸款本金及利息之展延清償乙節,為上訴人甲○○在本院所是認,則苟解為祗要為九二一之受災戶,其房屋全倒、半倒者,其以房屋為擔保所為之貸款,承貸之金融機構無待乎合意,即應同意展延五年清償本息,無異強制其免除保證人之保證債務,殊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意旨違背,為法之所不能許,是上訴人甲○○辯稱本件本息之清償,應展延五年云云,尚嫌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並為言詞辯論,原審判決誤植為其未到場辯論,固有違誤,惟其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松虎~B2法官簡清忠~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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