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六五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五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查原第一、二審判決係以被告甲○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印章提供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使用,其採用之證據均是 李金鈴 之證詞,惟查李金鈴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後即不在甲○律師事務所任職,此從告訴人 戚有根 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告訴人 陳桂英 之告訴狀委任契約影本以及其在原第一審之訊問筆錄即可獲得明證,告訴人戚有根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約,告訴人陳桂英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 孫茂馨 、 徐永龍 接洽,而於同年之六月二日簽立委任契約,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原第一審詢問筆錄稱:「庭上問到事務所找誰接洽﹖答:徐永龍及孫茂馨外還有另外一個小姐,但不是李金鈴:::。」可見證人李金鈴在本案案發當時業已離職不在甲○律師事務所,兩位被害人陳桂英、戚有根從未見過李金鈴,李金鈴亦不認識陳桂英與戚有根,一位不在現場之證人,證明現場之一切狀況實在荒唐,豈容採信﹖既然不是李金鈴,還有另外一個小姐,而且徐永龍亦於原第一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訊筆錄稱:「對印章部分有意見,我要用章的話一定會跟有關的會計小姐講,並不是如李金鈴所言,任何人均可以自己拿去蓋,而且前後事務所換過幾位會計小姐,只是我沒有他們的詳細年籍資料找不到人,會計並不是只有李金鈴一人。」更足認能證明本案有關情節者絕非李金鈴。故本案重要之關鍵乃是與被害人陳桂英、戚有根接洽過之會計小姐,始有資格證明當時事實之真相,嗣經聲請人查證得知該會計小姐為 蕭麗芳 現住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故該證人可證明陳桂英、戚有根簽任委任契約之確實情形,以及蓋用甲○律師印章之始末,該證人顯足生影響於本案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茲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懇請依法賜准再審以資救濟,實感德便。又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本案原判決所憑李金鈴之證言,業已證明李金鈴於本案案發當時並不在甲○律師事務所任職,此有被害人陳桂英以及戚有根之佐證,故李金鈴之證言顯屬虛偽。況且李金鈴在甲○律師事務所任職時係受總經理 黃超哲 以及孫茂馨之指揮,黃超哲或孫茂馨係被告託交看管之人員,凡印章之使用,職員之管理,客戶之委辦,費用支付等等,如被告不在時,皆由黃超哲或孫茂馨代為管理,黃超哲以及孫茂馨亦皆可證明李金鈴所言係屬虛偽,同時亦可證明印章使用之確實情形,既然本案原判決所憑李金鈴之證言,已可證明其為虛偽,而黃超哲及孫茂馨又可證明印章使用管理之情形,顯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六款規定之條件,為此併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懇請依法賜准再審為禱。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意旨雖指陳證人李金鈴之證言為虛偽,然並無提出李金
鈴因偽證被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明,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即為無理由。又聲請意旨另以有證人蕭麗芳、黃超哲未經傳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惟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該證據不須經過調查,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瑕疵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本件證人李金鈴縱如聲請意旨所述,李金鈴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後即不在甲○律師事務所任職,惟李金鈴所證係渠在甲○律師事務所知悉之事實,又未能證明該證人李金鈴有偽證,已如前述,李金鈴所證並無矛盾之處,且又有徐永龍所供:「交他所蓋用之印章是被告甲○交給他的,被告甲○交給他們的印章有一個木頭的、一個牛角的、另有一些職章:::」又稱:「渠係負責撰狀,包括告訴狀及答辯狀等書狀,所撰書狀原本有經被告甲○過目,但自八十四年中後,被告甲○說不用再傳真給他過目」等語,而聲請意旨自承,李金鈴在甲○律師事務所任職時係受總經理黃超哲以及孫茂馨之指揮,黃超哲或孫茂馨係被告託交看管之人員,凡印章之使用:::如被告(即聲請人)不在時,皆由黃超哲或孫茂馨代為管理云云,亦即承認有將印章交予事務所人員使用無訛,原判決已詳敘採證之理由,聲請意旨請求傳喚證人蕭麗芳、黃超哲二人,即非屬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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