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之父 林清富 與甲○○前有另案爭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許,乙○○陪同林清富在原審法院第六法庭庭訊後,因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法庭外之走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之頭部一下,致甲○○受有左頭枕部瘀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甲○○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僅推了自訴人的左下臉頰一下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又證人即自訴人之妻 張麗煌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確有徒手毆打自訴人的頭部(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為前揭傷害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已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動輒訴諸暴力,自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量刑已妥適,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太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甲○○恐嚇稱:有種就不要出來,否則隨時隨地要找自訴人麻煩等語,致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僅以自訴人唯一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為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從未對自訴人說過任何恐嚇的話,且當時是在法院,伊不可能會說出這樣的話等語。經查:證人即自訴人之妻張麗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日伊與自訴人一同至法院開庭,開完庭之後,伊與自訴人一同出法庭,走在自訴人身後約三、四步遠之距離,伊僅聽到被告說,「你來你來」之後就往自訴人的頭上打下去,打完後沒有與被告爭執,伊與自訴人就直接去看醫生(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之父林清富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當日開完庭後伊走在前面,之後聽到自訴人的聲音時,伊才回頭,當時法警就站在被告旁邊,叫伊將被告帶走(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則當時在場之人均未聽到被告曾向自訴人為何恐嚇之言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何恐嚇犯行,原審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訴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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