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由後門進入己○○所有坐落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當時無人居住之空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上開螺絲起子及原即放置在該處之鑿子、鐵鎚等物,著手拆卸該空屋內之鋁門窗,得手後將已拆得之二面鋁框置放於手推車上。迨庚○○正著手接續拆卸另一面鋁門窗之際,因拆卸時發生聲響為巡邏該區域之「建功里守望相助隊」隊員戊○○、乙○○、丙○○等三人發現,戊○○等三人上前欲予以逮捕時,庚○○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拾起地上之鐵鎚,作勢要打戊○○等三人,並脅迫稱:「如果我有槍,要通通把你們幹掉」等語,嗣並利用戊○○等三人不注意之際,乘隙由冷氣孔逃逸至外面,於逃到苗栗市○○街○○○巷○號時,始為戊○○等三人會同警察合力予以逮捕,並於庚○○身上查扣其所有之紅色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在上開空屋內查扣非屬庚○○所有之斧頭、鑿子、鐵鎚等各一支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於前開時間有攜帶其所有之上開起子進入被害人己○○所有之上開空屋內,及在該屋內有拾起地上之鐵鎚作勢要打戊○○等三人、並脅迫稱:「如果我有槍,要通通把你們幹掉」等語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及第四十五頁),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要上廁所始進入上開空屋內,並非要竊取上開鋁框,因戊○○等人一進來即不分青紅皂白打伊,伊一時情急始說上開脅迫之語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稱:「我在五時四十五分(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騎機車至該空屋外就直接走入空屋內,因空屋門已被敲壞,就直接走進去,就在裏面拿了鋁窗放在手推車上,想拿到舊貨商賣」「我是拿空屋地上之鑿子敲牆上鋁窗」「我到空屋內是要偷東西,我只是想偷鋁門窗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核與被害人己○○證述:「上開房子是我的,案發時係空屋」「鋁框我掉了十幾個,但現場只找到二個,被他(指被告)綁好拆下的鋁框,至其他掉的我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及證人乙○○、戊○○等二人於警訊時證稱:「我們當時擔任社區巡邏之勤務,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前,發現屋內有竊嫌侵入,該員竊嫌正在屋內持工具在屋內敲挖鋁窗,竊嫌發現我們巡守後,持鐵鎚攻擊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我們發現被告已進入偷鋁門窗,我們看到他在敲鋁門窗」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證人戊○○、乙○○、丙○○等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是正在拆鋁窗時被我們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及扣案之上開起子、斧頭、鑿子、鐵鎚等各一支足按。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有進入上開被害人己○○所有之空屋內行竊上開鋁框之事實,委無可疑。又依被告上開自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上開照片顯示,被告已將上開鋁框拆下置於手推車上,顯已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已達既遂之狀態,縱被告當時尚接續在竊取鋁框,但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既遂犯。次查被告於接續在竊取上開鋁框,而為守望相助隊員戊○○、乙○○、丙○○等三人發現上前欲予以逮捕時,被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拾起地上之鐵鎚,作勢要打戊○○等三人,並脅迫稱:「如果我有槍,要通通把你們幹掉」等語,亦據證人戊○○、乙○○、丙○○等三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益見被告係因竊盜,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戊○○、乙○○、丙○○等三人施以強暴脅迫甚明。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害人己○○於警訊時雖供稱被告係持工具破壞後門始進入上開空屋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並不能證明。另被害人己○○雖迭經本院傳喚無著,但因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陳述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二、查上開起子、斧頭、鑿子、鐵鎚等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構成威脅,應為兇器,要無疑義。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上開鋁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竊盜罪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上開守望相助隊之隊員戊○○等三人施以強暴脅迫,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本件被告之竊盜行為已達於既遂之狀態,已如前述,而準強盜罪之既遂與否應以基本行為即竊盜行為之既遂與否為斷,本件竊盜行為既已既遂,則強盜罪即應論以既遂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應分論併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判決。原審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所為應成立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單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不能證明,容有違誤。次查被告竊盜部分應已達於既遂之狀態,亦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僅係未遂犯,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僅指摘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無罪不當),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復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係屬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鋁框價值僅約數千元,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起子係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斧頭、鑿子、鐵鎚等工具,並不能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又本件檢察官雖僅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但因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已具備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屬單純之一罪,是檢察官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即包括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本院應就全部加以審理,亦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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