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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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點九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貳個,沒收。
理由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次予乙○○(另案偵辦)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為警循線持搜索票至丙○○之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轉讓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三點九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詳警訊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三十九頁、四十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三點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其多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所為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轉讓之次數未予認定,另被告既係以扣案之毒品轉讓予證人乙○○施用(詳原審卷第四十頁被告供述),原審未併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轉讓毒品數量、次數不多,危害尚輕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點九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二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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