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自己購買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告訴人永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永旭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昶公司)參與經營客運業務,並租用告訴人OJ─○五三號營業汽車牌照,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靠行服務費、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費用。詎被告因積欠丙○○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無錢償還,即於八十二年底左右,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連同上開營業汽車牌照,以十六萬元出售予丙○○,扣除欠款六萬元外,尚取得十萬元之車款,而侵占上開營業汽車牌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則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八十二年間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出售予丙○○,而上開營業汽車牌照係置於車上一起出售,並未通知告訴人,有告訴人代表人 陳慧珠 、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及卷附之租借牌照切結書一份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車子是三年車,賣車予丙○○十六萬元與行情相當,並不含車牌,丙○○知道車牌是永昶公司的,買車後丙○○還去繳了一年半之靠行費,有跟 吳國州 講好以後他不租牌將牌還給公司後由我向公司領回押租金,我不知道還要帶丙○○去辦手續,但有跟會計小姐說車子已轉售他人,公司的會計應該要告訴我要帶受讓人去辦手續等語,經查被告與永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訂立之租借牌照切結書雖載明號牌不得轉借及轉用,車輛買需變賣時,公司有優先購買權,車輛買賣不得將牌照使用權納入買賣行為,然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原審訊問公司處理這種事情,是否不管賣給誰,只要有繳規費就好?答稱:只要有繳規費我們不過問,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只要回公司辦理手續,我們就會同意車牌隨同車子所有權轉讓給繼受人使用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證人即原永昶公司會計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已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將車子轉售之事告訴我,租借牌照辦了以後,如果將車子轉售他人,受讓人要到公司辦理租借牌照切結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堪認只要受讓人繼續至永昶公司繳靠行服務費,並辦理手續,永昶公司並不反對車牌隨同車子由買受人使用,次查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知道車子靠行,牌照不能買賣,第一年有去繳費,後來在八十三年間撞毀就賣掉了,當時車牌還在等語,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並沒有就車子及牌照分別談價錢,買賣當時被告有告訴我車子是他以租送方式買得,知道車子是靠行的,有去繳過幾次錢,都是交給蔡小姐,不清楚有無告訴蔡小姐車子已由我買受,蔡小姐應該知道,我去繳錢繳了那麼多次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調查筆錄),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原審亦陳稱:證人(丙○○)去繳款時有問蔡小姐車輛辦理過戶的情形,蔡小姐有告訴他如何辦理,但證人(丙○○)並沒有回去辦理等語,永昶公司是否不知系爭車牌已由被告併同車輛交給丙○○使用即非無疑,而丙○○既知車子係靠行,車牌不能買賣,無法辦理過戶,焉會花錢購買車牌,且丙○○若已購買車牌又何須繳納靠行費。參以被告售予丙○○之營業小客車,係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六日以租送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即已繳清所有價金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有收支簿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繳清價金後七個月,始將該車以低於其原購買價格二分之一之十六萬元出售予丙○○,告訴人代表人陳慧珠於原審訊問這台車當時之價格為多少?陳稱:當時仍有十幾二十萬之價格,被告所稱買賣價格僅是車輛,未包含營業牌照,即非無據,系爭車牌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發生車禍,車輛撞毀後,就把車子賣掉,賣時車牌還在車上等語,證人吳國州因車牌已不在,恐涉及民事賠償責任,而證稱:買賣價金包括車牌0萬元,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被告若與證人丙○○至永昶公司辦理更約手續,由證人丙○○與永昶公司重新訂立車牌租用契約,被告即可取回原繳納之押租金二萬三千元,對被告有利,被告當無不為之理,所辯與吳國州講好以後他不租牌將牌還給公司後由伊向公司領回押租金,不知道要去辦理手續等語,尚屬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將車子售與證人吳國州,併將車牌交其使用之情事,然其主觀上認為車牌並未出售,仍為永昶公司所有,由丙○○繼續繳費,對永昶公司並無何不利,永昶公司亦未反對,被告尚乏侵占之故意,另系爭車牌既由吳國州連同撞毀之車售予他人而下落不明,亦難因被告迄未能將車牌交還告訴人,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將車牌侵占入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以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只要有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即構成侵占罪,至於有無為他人辦理過戶,或其自己有無獲得財物,則非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要素。若被告無侵占之犯意,何以不告知告訴人,是否辦理過戶,與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無涉,何況牌照之所有權,亦不以辦理過戶為成立生效要件,且營業計程車係每日均奔波於道路上,其損耗當較一般之自用小客車為快,則當時價值尚剩多少,尚不得遽為推論,更何況買賣係雙方約定價格即可,是否與市價相當,則非所問等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
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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