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誌於民國100年7月4日10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988-YZ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產業道路往校前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校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田雍傑 騎乘牌照號碼381-DMW號重型機車,沿校前路由楊梅市○○○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遂與張明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田雍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肛門口撕裂傷
3公分等傷害。嗣經田雍傑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明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田雍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田范添妹李芃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6日桃縣行字第101520106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程度不輕,並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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