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耀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林應富知悉被告游耀長詢問 葉水生 關於佛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佛瑞公司)租金支票去向之情事,乃係該證人聽聞而來,究竟被告有無詢問葉水生?而詢問之內容及租金之支票是否即係本案之支票?均有待傳訊葉水生作證以明,況上開證詞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引為判決基礎,即有違誤。(二)證人林應富聽聞之上開事項,究竟是指 高萬金 另案控告葉水生侵占佛瑞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開立號碼AE0000000、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抑或本件之支票?原審未傳訊葉水生及林應富以釐清真相,遽以林應富之傳聞證詞,認定事實,當然違背法令。(三)被告長期擔任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錦新管委會)之委員,其出席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九十五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早已選出 葉邱秀美 為主任委員,原審只要調閱該次會議紀錄,即可證明被告確悉葉邱秀美自同年月十一日起始擔任主委;況原審亦可傳訊前主委葉水生或總幹事林應富,即可確認被告參加之上開第一次委員會選出葉邱秀美擔任主任委員之事實,原審遽然採信被告之辯解,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耀長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即已知悉由佛瑞公司所簽發,持以向錦新管委會支付其所租用外牆廣告租金費用,面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票號為AF0000
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提示,並於同月五日兌現,該票面金額所示款項亦同時存入錦新管委會在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時任錦新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葉邱秀美並未侵占該筆款項,詎被告竟意圖使葉邱秀美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虛構上述款項已遭葉邱秀美據為己有云云之不實情節,誣告葉邱秀美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嗣經檢察官將葉邱秀美列為被告並進行偵查程序,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被訴之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判決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所告尚非無因,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供稱:錦新管委會公布的明細表核對後,伊懷疑帳目有問題,乃問葉邱秀美及其夫 葉永生 ,均無結果,因而合理懷疑本案款項被人侵吞云云,參酌證人高萬金證述:財務收支表確未列載上開款項收支情形;及林應富所證:伊亦不悉十七萬八千零十六元被提領之用途,且曾聽見被告詢問葉水生關於佛瑞公司租金支票去向各等語,並衡以系爭支票確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入帳後,旋於翌日遭提領十七萬八千零十六元,然依錦新管委會製作之同年一月份財務收支報表所示,該筆入帳之存款及提領之用途卻未記載在該財務收支報表內,是錦新管委會九十五年一月之財務收支報表確與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存摺資料不符,被告乃藉由司法偵查之途徑查明真相,難認其係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意圖使葉邱秀美受刑事處罰而提出告訴,自無誣告故意之理由。再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依原判決引據證人林應富於第一審之證詞,林應富係在場聽見被告詢問葉水生關於佛瑞公司租金支票去向之情事後,就親自見聞之情形為證述,自非傳聞證據。原審採該部分證言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之一,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林應富之證言為傳聞證據,且尚有不明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已於判決中詳加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始指摘原審應再傳訊葉水生及林應富,並調閱上開錦新管委會九十五年度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云云,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件原審雖係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係在一○○年五月十九日前提起第三審上訴,尚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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