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慶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東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又被告為避免同一徵兵目的,先後2次未依通知前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係基於單一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目的所為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9號判決、97年度士簡字第204號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確定;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⑴各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復與編號⑵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7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卻為逃避
徵兵處理而不赴徵兵檢查,對於軍事國防事務之管理有所危害,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9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