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上訴人 高譽泰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陳松甫 律師上訴人 陳冠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0號、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高譽泰、陳冠貿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高譽泰辯稱未販賣MDMA、愷他命、 硝甲西泮 予陳冠貿、 陳國峻 ,與 張哲銘 是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陳冠貿辯稱購買毒品為供己施用,並未販賣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高譽泰販賣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二罪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刑,陳冠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罪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高譽泰上訴意旨略以:陳冠貿、陳國峻對於購毒的種類、次數、對象,警詢至審判中前後有相當大的出入,渠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況除其二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伊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張哲銘對於毒品來源,是向上訴人購買或屬雙方合資所得,所供前後亦屬不一,況施用毒品者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得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為減刑,所為不利之指證,尤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既未查獲毒品,且陳冠貿住處所查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亦與其所供並不相符,原判決僅憑陳冠貿、陳國峻、張哲銘有瑕疵之不利證詞,遽為論罪依憑,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陳冠貿上訴意旨略以:陳國峻於警、偵訊固供認與上訴人一同販賣毒品,惟於第一審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所陳前後矛盾,已難採信,購毒者 楊正安 、 蔡幸蓉 、 陳韻如 均未證述陳冠貿有與陳國峻共同販賣,顯見其等交易對象為陳國峻。況所認陳冠貿與陳國峻一同前往邱綜合外科與陳韻如交易毒品,亦與陳韻如於第一審所證交易毒品時,只看見陳國峻一人,並不認識陳冠貿等語不符,理由矛盾,依陳國峻、蔡幸蓉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提及毒品硝甲西泮十顆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陳國峻並於偵訊時供稱一顆賣四十元,並非三十元,原判決認上訴人以每顆三十元販售,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憑,亦屬理由欠備,既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陳國峻不利於陳冠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遽認有罪,亦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高譽泰供稱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銘,並收取一千元之供述,證人陳冠貿、陳國峻、張哲銘、楊正安、蔡幸蓉、陳韻如之證述,參酌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高譽泰、陳冠貿否認販毒之辯解,取捨證人陳冠貿、陳國峻共同向高譽泰分別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三次、硝甲西泮二次之證述,勾稽事實之全貌,應足以互為補強而擔保真實,自不能謂欠缺補強。證人張哲銘已證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千元向高譽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隔日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高譽泰亦不否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取一千元之事實,亦非單以張哲銘之證詞為據,陳冠貿有與陳國峻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已據陳國峻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依陳國峻先後與購毒者楊正安、蔡幸蓉、陳韻如及陳冠貿之通聯內容,陳國峻在電話中與購毒者談妥交易後,隨即由陳冠貿配合陳國峻要求,迅速返家拿取毒品,以供陳國峻出面交付,其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並取捨陳國峻所供,認定硝甲西泮是以每顆三十元代價販售蔡幸蓉無訛。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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