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政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市○○區○○街○○○號三樓○○大飯店三○五室,持瑞士刀、美工刀,使A女不敢抗拒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因公訴人認與有罪之恐嚇取財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強盜罪嫌)有結合犯之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雖說明被告辯稱:其與A女性交前有跟A女說會懷孕,A女說會把孩子生下來養大一節,業據A女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如果當次性交懷孕的話,是真的想要把小孩生下來各等語。佐以A女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以簡訊對被告乾姐表示:伊不會拿掉伊與被告間之孩子,即或沒錢,也會咬牙帶大該孩子云云,因認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A女對被告仍有情意、當時並未繼續表明不願性交之情形觀之,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認為與A女性交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即有合理的懷疑存在,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五頁第八行)。然A女於偵查中證稱:「他(被告)鎖門,他拿瑞士刀出來,他眼神就變了,他說現在如果你走出這間房間,不保證我跟我的家人會發生什麼事,我求他不要太衝動……他要我把衣服脫掉,我脫掉衣服之後,他又從包包中拿出另一支美工刀。他拿美工刀在那邊晃,他說要我照他話去做,不要再說第二句話……之後他要我把內衣褲都脫掉……我不願意他就甩我耳光,因為我害怕我不能活著出去,他還抓我頭去撞枕頭再掐我脖子,我很害怕,之後他就性侵我。」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供認:當天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身上帶有扣案的美工刀一隻、瑞士刀一隻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則A女指訴被告於對其為性交行為前,曾先後取出美工刀、瑞士刀脅迫等情,似無不符,否則A女如何知悉被告攜有上開二支刀械;況原判決亦認定被告於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先以毆打耳光、抓頭髮及掐脖子等強暴方式,迫使A女脫衣擺弄姿勢,供其拍攝裸照等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至十三行),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訛,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因A女不同意其拍攝裸照,猶須施以毆打耳光、抓頭髮及掐脖子等強暴之方式,始能逼迫A女就範,其二人間當時已甚不睦,被告何以得認其拍完裸照後,進而欲與A女性交時,A女主觀上應會同意與之為性行為,並未違反其意願?能否認被告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不無疑義,其實情如何?仍有究明之必要。(二)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明定。A女於警詢時證以:「(問:謝政哲對妳為性交時,妳是如何表達妳的意願?)我不願意,我有向他表明說我不願意,我有推開他。」「我有抗拒,但他說:你再抗拒就試試看;因為反抗他,可能會受到傷害,我只想保住我的性命所以之後就沒有反抗」(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他跟你發生性行為的時候,你內心的意願如何?)我不願意」,「(問:你是否有抗拒或是表現你不願意?)我有擋,我到最後就放棄了,因為被告有拍照,而且整個做愛的過程被告有錄影,我怕被我媽媽看到」「(問:這次的性交,確實是違反你的意願?)確實違反我的意願」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且原判決亦認A女並非基於憎恨之意而指訴被告,其證述並無誣陷被告之虞,自當可信,A女所述該次性交有違反其意願之情事,應堪採信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至十六行、第十四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六行)。果A女所供及原判決之認定無誤,A女既未挾怨而指訴被告,其所述當時非惟明示不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並曾推開被告,加以抗拒,似非虛構,並為被告當時所能知悉,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被告曾對A女露出瑞士刀刀鋒及晃動美工刀,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A女就範,而拍攝A女裸照,繼於脅迫A女簽署支票及取走A女財物時,其身旁仍然擺放美工刀,公訴人因認並應成立強盜罪責,且以此二部分與上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為結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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