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全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而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延壽街口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吳金全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吳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金全前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屢犯公共危險罪仍不知警惕,所幸本件未有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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