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誠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邱德誠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新建巷15弄10號前,見 余欣玶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鑰匙竊得該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100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邱德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余欣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查獲員警黃世宏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0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Google網站地圖搜尋各1份,現場照片4張。
㈣扣案之鑰匙1支。
四、核被告邱德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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