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對於被告呂俊賢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被告非法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向國庫支付八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不當或違法,仍執詞謂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未明定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明上訴理由之明文,則凡第一審之判決已上訴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嗣該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以防止先前空白上訴之流弊。但第二審之訴訟架構,仍採覆審制,並未同步改為事後審,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門檻不宜太高,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上訴權。惟該修正條文所指「具體理由」之內容,未見明文,但由該條文之原草案「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修正為現行之條文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足見所稱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以就原判決為具體主張有所違法或不當,由形式上觀之,有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為已足。至該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具體理由,經實質審理結果,縱認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卷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訴書,已明確指出:本件被告遭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食蛇龜數量高達一千二百五十五隻,數量之大,歷來罕見,係高雄海關查獲保育類動物史上數量最大宗(見自由時報西元二○○九年九月一日報導),又依報章媒體報導,食蛇龜被運往大陸後,主要係供食用,與被告所述運到大陸後是供配種云云不符,是被告之行為已對食蛇龜之物種生存及生態之平衡,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將食蛇龜販賣到大陸地區的價格,每隻可達五千元以上,顯見其販售系爭食蛇龜可得之價金約六百二十七萬五千元(1255×5000=6,275,000),扣除其買入成本四十五萬五千元(650×700=455,000),被告因本件買賣約可獲利五百八十二萬元(6,275,000-455,000=5,8200,000)。而第一審僅因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且自白犯行等情,諭知被告緩刑,緩刑條件為向國庫支付八萬元,但未慮及被告所獲利益遠高於八萬元,該緩刑條件諭知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難對被告收懲儆之效等語。核其上訴意旨,顯非僅抽象指摘或泛言第一審法院宣告緩刑為不當,不無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檢察官未依卷內既存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乃原審未經審理,逕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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