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誌駕車肇事致聲請人即告訴人 田雍傑 受傷,事後未與聲請人和解,賠償損失,原審量處之刑,似有過輕,聲請人持同一理由具狀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張明誌於民國100年7月4日10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產業道路往校前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校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田雍傑騎乘重型機車,沿校前路直行而來至該交岔路口,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田雍傑因而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肛門口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程度不輕,並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承認自己疏失及認錯,非全無悔意,且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不同意,告訴代理人並於原審稱:「(有無和解?)民事案件已經判決,被告要給付19萬1344元。如果被告按期給付,我們也沒有要撤回告訴。」等語(原審卷第14頁正面101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於原審亦稱「願依民事判決之條件履行」等語(原審卷第16頁背面101年6月6日審判筆錄)。是本件車禍於原審判決前已經民事判決確定,而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審酌被告非全無和解之意願,綜核全案情節,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無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有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