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一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面對圓形紅燈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五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士東路交岔路口,為警以「闖紅燈」當場攔停舉發,再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二一九五三七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二一九五三七號在卷可稽。
三、原聲明異議略以:舉發當天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台北市○○○路○段與士東路交岔路口,已越過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際,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始突轉為黃燈後又變為紅燈,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既已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得繼續通過路口,而不應停留路口內妨礙交通,受處分人並未違反燈光號制指示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原審訊問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曾志文 結證稱:「當時我與另一位同事在那邊等紅燈,受處分人與我們同向,我們將巡邏車停在外側,內側沒有車輛,那時燈號是紅燈,受處分人看到前方號誌為紅燈沒有減速,反而加速通過,當時警車駕駛人是我,他闖過去,我們立刻尾隨他在士東國小將他攔下來﹔」、「(問:能否確定他當時經過停止線及機車停止區時燈號已為紅燈?)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按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證人曾志文與抗告人既不相識,又無仇隙,自無攀誣抗告人之理。抗告人空言辯稱並未違規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異議之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確,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