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檢察官聲請,由同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檢察官聲請,由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五百二十九巷十三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段上館國民小學側門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四公克、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甲○○本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在右揭時、地如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迭在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並封緘之尿液,經二年七月七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各一份在卷足稽(七二六號偵卷四○、四一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扣案及照片二張附卷(同上卷六頁)足資佐證。該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一八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佐(同上卷四二頁),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三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屆滿三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五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出所。嗣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一八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聲戒值字第二五號聲請書、(乙)九十二聲戒值字第二五號執行指揮書、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五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同上卷十二至十七、二九、三二、三四、三八、三九頁、原審卷四至十五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於右揭時地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嗣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因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屆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又歷經一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即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開始再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犯後尚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二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亦宣告沒收之。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未附理由,僅具狀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