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五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二號、第一五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舉發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文林北路處因「紅燈左轉」、「在多車道之外側左轉」「經員警鳴笛手勢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經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五六八七二五、ABY五六八七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警員可能記錯、於舉發違規當時異議人正休假與家人共進晚餐,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九N─六二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文林北路口,遇紅燈違規左轉,在多車道之外側左轉,經警鳴笛手勢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五六八七二五、ABY五六八七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舉發處分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申訴,經該局以受處分人所持申訴無理由,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ABY五六八七二五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之事實,有上開通知單二份及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四、經查,前開抗告人交通違規之事實,有前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五六八七二五、ABY五六八七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營字第裁四0─ABY五六八七二五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經舉發員警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我是在服交邏崗,我站在承德路、文林北路口的分隔島上,在六點多時,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從承德路六段南向北第三車道,強行切入內側車道要左轉,然後迴轉再走承德路六段,由北向南,我鳴笛,並用手勢制止。異議人是看到我的鳴笛、制止,本來要轉,就又往前開了一點點,走一小段又迴轉。當時異議人是從第三車道切入迴轉,該處有紅綠燈,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異議人轉過去,聽到我鳴笛,迴轉後有先停在紅綠燈處,因為當時是紅燈,我過去要跟他說明違規情形,他有搖下車窗,跟我打手勢表示不好意思,我走過去時,異議人就紅燈迴轉走了。異議人停下時,我有看到車號,搖下車窗的駕駛,大約是四、五十歲的駕駛人,是不是異議人,我無法確定,但車號我非常確定,當時車子已經停止下來。證人就本件舉發經過證述甚詳,且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自無誣攀構陷之理。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受處分人之妻陳 楊秀英 雖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異議人當時正在家中共進晚餐云云。惟其二人為夫妻關係,且其所言在家中共進晚餐之語,事屬平常,相較前開舉發員警之證詞觀之,證人 陳楊秀英 其證詞是否可採,尚有斟酌餘地。綜合前開事證,本件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審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本件事發當時其在家中用餐為由,認本件舉發員警可能記錯車號云云置辯。惟查原審已傳訊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證人 陳金山 到庭,並供前具結,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在法官面前供述詳盡,且查無證人有何品行瑕疵之情事,因認證人之證詞可採,於原裁定中已詳為敘明。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本件事發當時其確有開車經過前述違規地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辯均不足採,如前所述,其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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