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雅泠 律師
羅豐胤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之維修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維修自行車為業,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七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第三車道西往東行駛,行至民權東路、復興北路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閃避前方緊急煞車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疏未注意右後方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駛近,即貿然向右切換車道行駛,致乙○○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輪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何過失,辯稱:當日伊在快車道正常行駛,為閃避前方緊急煞車之汽車即打方向燈,並向右切換車道,伊變換車道後前行一段距離方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事發前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行駛在其
左前方,為閃避他車而突然向右偏駛,致其避煞不及兩車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六頁訊問筆錄、第十七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參照),核與被告陳稱之肇事經過相符,堪予信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在切換車道時並未發生碰撞,是切換車道以後往前開,車尾才遭告訴人撞擊云云(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惟被告業於事發當日即向警察表明:「...我車剛過路口時前方有部自小客突然緊急煞車以致馬上煞車並向右閃避,未注意右側來車,直到右後車身感覺有碰撞,於是煞停下車查看,發現有部重機車BAR─八一三倒地人受傷...」等語,此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偵卷第十六頁參照);且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當日伊向右閃避之處與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肇事地點,相距僅有三公尺(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可知被告為閃避前方緊急煞車之車輛,未注意右方來車即驟然向右切換車道行駛,且甫向右偏駛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再參以本件事發後,被告之車在右後輪部位有擦撞痕跡,告訴人之機車則係左側車身有撞痕、前車輪損壞,有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之車損狀況可證(偵卷第十八頁參照),益證當日兩車係在被告向右偏駛時發生碰撞,而非如被告所言係伊車回正向前行駛時,遭告訴人追撞車尾。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論,洵無可採。
㈡又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當天旋分別向警員表示,當日渠等行至肇事交岔路口前,
係沿民權東路第三車道西往東行駛,此觀諸當日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偵卷第十六、十七頁參照),可知該二人於行近肇事交岔路口前係同向、同道行駛。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所遺留刮地痕,係位於民權東路、復興北路交岔路口內,由是雖亦可推知本件事故兩車碰撞地點係在前開路口內,而非位於民權東路之車道上。惟按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被告既自承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前,即因為閃避前方緊急煞車之汽車而向右切換車道,並因侵入告訴人之前行路線,而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未注意右方來車即貿然切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其有過失甚明。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發現前方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緊急煞車時,應採取煞停之避讓措施,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惟其捨此不由,未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即驟然向右切換車道,侵入告訴人之前行路線,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閃避疏忽之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事故之肇因,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鑑審字第○九二三○一八七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四十至四十五頁參照)。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台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九頁參照),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向右偏駛之行為,實屬「緊急避難」所為之不得已行為云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得主張緊急避難,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避免緊急危難所採取之避難行為須是有效避免法益遭受侵害之唯一且必要之最後手段及最溫和之方法,始足當之,亦即法條所稱之「不得已」行為。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在前,而依當時情況其尚可採取煞停等其他方法,以避免撞上前面停駛之車輛,然其捨此不為,驟然變換車道而未注意右方來車,其所採取之避難行為顯非唯一且侵害最小之方法,自不得據此主張緊急避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自行車新文化基金會之維修員,平日均駕駛車號00—四七五三號自用小貨車去維修自行車,業據其在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參照),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警坦承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五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因被告切換車道不當而肇事,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發生事故之原因,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雖尚稱輕微,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於事發後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甚鉅,雙方迄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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