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之「喬菲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渠後述自泰國進口之藥品均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竟為圖營利而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魚露等食品名稱向基隆關稅局申報(報單號碼:AA/92/4252/0077號)自泰國進口一只四十呎貨櫃(櫃號WHLU0000000號),嗣於同年月十五日進儲於基隆中華貨櫃場,實則以輸入該等物品為掩飾,惟在該等進口之產品貨櫃內,夾藏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計有甲0000000盒、虎彪八卦丹九十六盒、萬金油三百六十盒、五十毫升白色調胃素七十二盒、二百毫升白色調胃素一百三十二盒,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苦苓林八之二十五號該只貨櫃之卸貨地點,為員警查獲該只自泰國裝運進口之貨櫃乙只,內部夾藏上開禁藥一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之犯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訴後該院合議庭以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駁回確定),則本案所科之刑顯不得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扣案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係禁藥,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衛中會藥字第0九二00一二一0五號函可按,並有喬菲實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丙○○○、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書、案發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甲○○○○等禁藥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所輸入之禁藥係一般家庭之通常用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0000000盒、虎彪八卦丹九十六盒、萬金油三百六十盒、五十毫升白色調胃素七十二盒、二百毫升白色調胃素一百三十二盒,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對於被告輸入秀美樂減肥植物茶九二0盒、安定胃酸片一九二盒等物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因被告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九六號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始不能宣告緩刑,然被告已提出非常上訴在案,且被告已全部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沒有爭執,請求給予宣告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且被告所輸入之禁藥係一般家庭之通常用藥,數量非少,不宜宣告緩刑,所辯已就前案提出非常上訴,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輸入秀美樂減肥植物茶九二0盒、安定胃酸片一九二盒等物品亦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云云。惟查上述二物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該二項檢體未標示成分,無法判定,有該會右揭公函說明在案,公訴人未察,併為起訴,似有誤指,唯公訴人既以此部分之行為與右揭有罪部分之犯行,認係單純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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