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因犯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十三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後因故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在臺灣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服刑,為依法拘禁之人。乙○○在監服刑期間,因眼疾多次戒護就醫,認戒護較鬆有脫逃機會,且認其家產遭人侵奪,遂在獄中房舍裡多次以其託戒護就醫之受刑人 張財盛 所帶入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 楊志清 (0000000000,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要求其幫忙脫逃,其間並多次以電話與甲○○、 陳英良 、 張義順 聯絡,嗣乙○○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楊志清、 曾國慶 (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綽號「 阿龍 」者之幫助下順利利用戒護就醫之機會脫逃。甲○○於九十年十月底在其友人之喪禮中與乙○○相遇,明知乙○○係脫逃之依法拘禁之人犯,竟為藏匿乙○○,乃帶領乙○○藏匿至其不知情之友人 林美雲 (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台東縣台東巿綏遠路一段九十九巷四十一號之住處,以躲避警方之追緝,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組與桃園縣警察局人員循線在花蓮縣豐濱鄉長虹橋旁緝獲乙○○,及在場之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在原審固坦承與另案被告乙○○一起前往台東市其友人林美雲之前揭住處居住,並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另案被告乙○○在花蓮縣豐濱鄉長虹橋旁為警查獲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乙○○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九年年底生病住院,剛好我一位屏東的朋友過世,我去奔喪碰到乙○○,乙○○問我說最近如何,我說身體不好要去台東養病,他問我說是誰要與我去,我就告訴他說我太太要與我去,乙○○就說他也想陪我去台東、順便照顧我,去台東是搭火車,因為我有吃精神方面的藥物,所以就昏昏沉沉,過去台東的時候,我也不曉得乙○○怎麼跟我認的乾姐(指林美雲)說的,是過了三天,我乾姐才問我說你那個朋友是叫 小張 ,我才跟他說不是,他是叫 阿堂 (閩南語發音),我不知道乙○○是脫逃的人犯 云云 。惟查:另案被告乙○○因犯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十三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後因故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在臺北監獄服刑,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在原審同案被告楊志清、曾國慶、綽號「阿龍」者之幫助下順利利用戒護就醫之機會脫逃之情,業據另案被告乙○○、原審同案被告楊志清、曾國慶供述在卷,互核相符,復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拘禁之人犯無疑;另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警詢時係供稱被告係要至台東散心,並未提及被告係前往台東養病,亦未提及被告有昏睡三天之情,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疑,又被告既稱其太太一同前往陪同照料,其何需另案被告乙○○之照顧?況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向被告稱其係保外就醫,則衡情豈有罹病之另案被告乙○○為照顧被告而共同前往台東之理?再者依另案被告乙○○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另案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至九月一日間,曾多次撥打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然其與被告之交情匪淺,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另案被告乙○○在監服刑之理?另被告向證人林美雲介紹另案被告乙○○時,係稱乙○○為張先生、小張之情,亦據證人林美雲於警詢及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訊時供承在卷,倘被告不知另案被告乙○○係脫逃之受刑人,其何需向證人林美雲謊稱乙○○為張先生、小張?足徵被告明知另案被告乙○○係脫逃之受刑人,猶將另案被告乙○○藏匿於偏遠之台東市,以避警方之耳目,其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之犯意及行為已至灼然,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依法拘禁之脫逃人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尚屬單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