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曾對案外人鄭姓男子提出公然侮辱、妨害自由之告訴,自訴人乙○○為前開案件承辦檢察官,經偵查後,自訴人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而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七三三二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甲○○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仍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認自訴人所承辦前開案件中,未注意告訴人公然侮辱之告訴權,已逾告訴期間,惟亦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詎甲○○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出刊之第八一八期新新聞週報雜誌第三十一頁,公然刊載「《聲明啟事》這樣的檢察官!一、本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在二二0公車上遭名 鄭堃福 男子掌摑,本人不堪受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為乙○○。二、乙○○檢察官以『公車上有司機,但未見到(鄭男出手掌摑本人)』為由,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試問:乙○○:是否只要司機沒看到,便可以在公車上打人嗎?這是多麼無理,霸道的判決!三、本人不服,依法提出異議,業經台灣高檢署作成處分書,其中有謂『原檢察官(即乙○○)未注意聲請人(即本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即以處分不起訴,固有未合』可見乙○○之作為檢察官,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小老百姓甲○○刊」之內容,其中「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等羞辱文字,詈罵乙○○,顯已足減損乙○○之聲譽。
二、案經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刊登右述聲明啟事,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刊登之內容均為事實,刊登聲明啟事之目的是在使國人瞭解現在的司法品質,所登載之內容雖有不利於自訴人之處,但此係為追求真理、監督社會活動,並促進公共利益不得已的作法,其言論自由應受憲法保障云云。
二、按學理上所謂「言論」可大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偽之性質者,意見是主觀的價值判斷;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係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雖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如涉及毀損他人名譽,除該意見或評論合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不罰外,仍應受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之妨害名譽罪責之規範,並非為維護言論自由,凡屬意見表達或對事務之評論,即可任意毀損他人名譽而不受法律之規範,此亦為吾人對於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所應有之共識,即可以評論,但不可詈罵嘲弄。
三、本件被告甲○○於雜誌刊登前述聲明啟事,指稱自訴人乙○○「無理霸道在先,無知顢頇在後,這種人配作檢察官?司法敗類!」(下稱系爭言論)雖係陳述被告甲○○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而非陳述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然系爭言論,係以公然刊登雜誌之方式為之,且所述內容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不快之虞,且被告甲○○亦知悉此舉有使自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之虞,仍執意為之,而自訴人身為檢察官,對於其執行職務之行為固可受公評,但被告刊登自訴人為「司法敗類」等文字,對自訴人之聲譽顯已生嚴重之傷害,應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而屬公然詈罵嘲弄之行為,所為上開文字之評論自與公眾利益無關,被告所為評論之動機應係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解免刑責。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被告於雜誌刊登系爭言論係在抽象的公然為詈罵嘲弄自訴人,而未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自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本院不受其所引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原審採信被告甲○○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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