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告訴人之會計陳碧君之證詞及告訴代表人、代理人甲○○、 鄧智洪 事後(民事和解後)迴護被告之詞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證人 江山地 明確指認被告曾收取二萬元,另甲○○亦稱被告已積欠公司十餘萬元,不太可能再借錢予被告,而鄧智洪於偵查中直覺反應「被告已欠十萬元未還,我們老闆不可能再借他錢」顯亦合常理,原審認甲○○當時同意被告挪用收取之款項,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乙○○向第三人 江地山 所收取九十年九月分之一萬元租金部分,確有交予告訴人合峰公司會計陳碧君入帳;至於九十年十月分被告乙○○所收取江地山租金八千元部分,亦曾交予合峰公司會計陳碧君,並經被告向會計陳碧君表示入第三人江地山之帳目等情,業據證人陳碧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而告訴代理人鄧智洪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九十年九月分,被告確實有入一萬元,我們是因為沒有弄清楚才提出告訴,、、」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三四頁)。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是否有在九十年九月及十月收取江地山要繳給合峰交通公司的租金?)有,但十月分他(指江地山)只有給我八千元。」等語(九十二年偵緝字第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正面、背面);至於九十年十月分被告乙○○對於第三人江地山所收取之租金,被告確實有繳回八千元入第三人江地山欠款之帳目等情,亦據證人陳碧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復經原審認定被告乙○○至告訴人合峰公司對帳時,已就該部分收租帳款與告訴人合峰公司會計陳碧君有所查明釐清,故九十年十月分該次被告對於第三人江地山所收取之租金金額自應以被告向江山地所收取之金額為八千元較為可採等情在案(原判決書第四頁第八行至第十行)。故檢察官起訴書指稱九十年十月分被告向第三人江地山所收取之租金係一萬元一節,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本案對被告乙○○提起本案侵占罪告訴者乃是告訴人合峰公司,最後一筆租金款項被告乙○○也有交予告訴人合峰公司,是因告訴人合峰公司代表人甲○○因故忘記,事後經查證結果係出於誤會;本案被告事後亦有與告訴人代表人甲○○談和解之事,故對於本件侵占罪一案告訴人代表人甲○○表示並無意見,亦表示不再追究各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二七頁、二八頁)。
㈣、綜上調查,被告對於第三人江地山於九十年九月、十月所收取之租金一萬元與八千元等二次款項既已交付與告訴人合峰公司會計陳碧君入帳,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經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以侵占罪責。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業據原審於判決第四頁理由欄第四段第十行至第十三行代敘明清楚,經核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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