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至十六時四十五分許之某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驗局內灣檢查哨前,協調被告 周鍾永妹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告訴人乙○○之爭執時,徒手將告訴人乙○○之 保麗 龍箱拍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並同時妨害告訴人乙○○行使經營生意自由之權利,另教唆被告周鍾永妹於翌日將車輛停置在告訴人乙○○設於檢查哨前之攤位處,以此妨害告訴人乙○○行使經營生意自由之權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及教唆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等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罪嫌,要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黎傳芳黃淑華 之證詞以及卷附照片為證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協調時曾輕拍過保麗龍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固指訴保麗龍箱遭被告甲○○○拍破,但證人黎傳芳則證稱保麗龍
箱之蓋子有拍破,保麗龍箱本身好像有一裂縫(詳見原審易字卷第十九頁)。按告訴人乙○○與證人黎傳芳上揭陳述已有不同,而遍查全卷所附照片,無一係關於保麗龍箱,且告訴人乙○○復自承被告甲○○○拍過之保麗龍箱業已丟棄(詳見原審竹簡字卷第二二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拍過之保麗龍箱已達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是尚難單憑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黎傳芳之證述,即遽認被告已構成毀損罪。
㈡告訴人乙○○在檢查哨前馬路之擺攤行為,係佔用新竹縣道一二0號道路,公訴
人業已函請新竹縣政府轉請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取締,此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府工養字第0九一0一二三四八四號函在卷(見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按道路係供公眾往來通行用,並非供人在上營商之用,故任何人均不得在道路上擺攤營業。由此足認在該地擺攤經營野薑花粽、客家麻糬之販賣,實非告訴人乙○○之自由或權利,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乙○○之所有物且妨害告訴人乙○○行使經營攤位之權利,均有未洽。
㈢至於被告甲○○○教唆強制部分,亦如前揭說明,在檢查哨前擺攤經營野薑花粽
、客家麻糬之販售,並非告訴人乙○○之自由或權利。從而,教唆他人在該攤位處放置車輛,亦無從構成教唆強制罪。
㈣綜上各情,實無從確認被告甲○○○有毀損、強制或教唆強制之犯行。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右犯行,而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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