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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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雷詠婷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被上訴人 陳子帆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由 伊施 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就工程之項目、範圍、期限及總價等議定後,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簽署工程合約書,嗣後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多項裝潢工程,伊均戮力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並順利完成全部工程,於107年5月31日驗收點交。詎被上訴人入住使用迄今,未定期請求修補,卻拒絕支付系爭工程第4期尾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D圖費用12,500元及附表一追加工程項目所示之追加工程款265,490元,共計327,990元,而伊除同意附表二項次10、14、17、19、20、21、22所示未施作部分合計金額69,500元予以扣款外,被上訴人其餘扣款均無理由,是伊應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490元。爰依承攬契約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8,49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後已給付4萬元設計費及95萬元工程款,3D圖之繪製費用、電器及活動家具等均屬系爭合約約定内容之一部,故附表一追加工程項目實際上應包含在系爭工程合約內,屬系爭工程總價100萬元之範圍,即使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伊亦未同意超過100萬元工程項目之追加,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況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根本未驗收合格。縱認上訴人得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未施工完成部分及未依約施作部分之應扣款金額至少336,830元,伊據此抵銷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上訴人已不得向伊請求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00萬元,第一期款35萬元於開工簽約時支付、第二期款30萬元於木工進場時支付、第三期款30萬元於油漆進場時支付、第四期款5萬元於完工驗收時支付,嗣兩造於107年5月31日進行驗收點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95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待修補項目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6、67、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5萬元、3D圖繪製費用12,500元及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265,490元,經扣除附表二項次10、14、17、19、20、21、22所示未施作部分費用69,500元,依承攬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8,49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並以附表二、三所示項次之扣款為抵銷抗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工程尾款及3D圖繪製費用部分:
1、上訴人雖執系爭工程合約記載而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第四期款5萬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委請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已給付上訴人4萬元之設計費用,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7-24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後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此設計費用可自系爭工程款100萬元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前所給付之95萬元工程款尚未扣除此設計費用,此觀上訴人於追加工程估價單上將此筆已收設計費4萬元部分自追加工程款予以扣除可明(見原審卷一第33頁);依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應為99萬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1萬元。
2、上訴人再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設計委託合約書內之設計圖單無3D圖繪製項目(見本院卷第69-73頁)而主張應另計3D圖繪製費用;然據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稱:「我們的設計費一坪是2,200」、「包含畫3D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然3D圖之繪製費用已包括在上訴人所收取之設計費中,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收取設計費用4萬元,即有交付3D圖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應不得再另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D圖之繪製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二)關於附表一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交付附表一追加工程項目欄所示之裝潢工程,乃提出變更追加工程完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91、159-16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0頁)。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已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本工程部份有變更之必要時甲方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辦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增減時,其工程費用之計算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若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增減工程價款在20%以內及施工工期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審之上訴人所提追加工程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7頁),其上僅有上訴人單方之用印,難認兩造就附表一追加工程項目欄所列之施工項目已有符合上開約定之書面合意。
3、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所示追加工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之約定施作範圍,不得另請求給付云云,固以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其中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6日訊息中稱:「…還是妳有辦法全部一百萬含所有費用(包括:工班、材料、家電、傢俱、監工等等),全部做到好,不管妳怎麼處理,用什麼材質,我只要做起來的感覺跟我們討論的格局設計一樣就好,然後在過年前完成?」,及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訊息中回稱:「就是一百阿」、「(整數一百是嗎?)對啊!我扣掉了我的工資」等内容為憑,惟上訴人同意或允諾要以100萬元統包工班、材料、家電、傢倶、監工等全部事項之意思表示,仍以107年1月15日正式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為據,僅係上訴人不得在原合約所示工項範圍內,藉詞加價。觀諸工程合約書所附之估價單,其上詳列拆除工程等共計14項名稱、施作位置、數量、單位、廠牌等施工細項,共計1,008,298元,並於合約書第5條工程總價約定議價100萬元整,可認系爭工程應以估價單所示工項為範圍予以施作,費用合計100萬元,不得因物價變動或其他因素而變更追加費用。故上訴人於後通訊對話中稱「我也承諾妳一百萬沒任何追加你吧」「我全部都已經照你的預算去做…」等語,亦僅是強調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不變,因此超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以外之工項,自非上訴人之施作義務。而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一追加工程項目,經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除項次9之臥室書房書桌後包板12.6尺、項次12之客房床組更改乙式、項次15之帆大房床組更改乙式,屬設計瑕疵,項次17之空調管線盒全室乙式屬必需品,不應視為追加外,其餘項次所列項目均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所列工程無一相符,並鑑定該等項目合理金額,此有鑑定書可稽。
4、依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之木工師傅黃○○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的媽媽跟妹妹會過來;大部分都是她媽媽在跟我講說哪邊要追加、哪邊要做;當初被上訴人的媽媽要我們施作的時候,有說可以代表被上訴人決定一切事情;幾乎是天天,大概是下午兩點多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9頁)。再參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時表示「她(指被上訴人母親)有意見是嗎?」、「那妳跟她喬好了」、「剩下要確認的部分」、「全部跟她喬吧」(見本院卷第377頁)、「明天麻麻想要更改她房間和妳房間的櫃子……」、「因為媽媽重新挑了她房間的所有燈,還有更改及追加她房間的木作和水電……」、「(她追加什麼)床頭燈」(見本院卷第63-65頁)等内容,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親(Line暱稱為「秀慧」)就工程款、確認屋内所需家電用品等Line對話信息内容(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應已授權其母親至現場監工並為變更或追加工程情事。
5、再查附表一項次3、4、7、10、13之櫃體上方空間封頂工程,及項次5、8、11、14之床頭背牆工程,以及項次6之窗簾盒工程等工項,已經證人黃○○於本院具結證述:本來設計沒有要做到封頂,但業主即她媽媽說上面不好看,要求我封掉,就是封到天花板;我在施作的時候,裡面空間的走道空間不足,所以導致業主即陳子帆她媽媽沒有辦法放下自己想要買的床頭櫃,所以只好叫我們改成床頭背板,業主就沒有再另外買床頭櫃;圖說上面好像沒有窗簾盒;是被上訴人媽媽說要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315頁)。另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稱:「…帆大,如果妳要多叫書房的椅子,就必須要付款項才能唷!因為這椅子的單價比化妝椅多很多錢了唷!」、「妳的房間我還能幫妳」、「其他三間就有點多唷!」、「這個床頭被櫃是六尺的,妳選的這款是只有五尺的唷!如果需要六尺是訂作品唷!要等兩個星期,價錢也要再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均足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交付前即知悉附表一項次項次3、4、5、6、7、8、10、11、13、14、24至26、28等工項不在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內。至項次1、2之主臥室床頭燈及迴路1式、項次18、19之大門鎖及玄關拆板更換五金、項次20-23之電器、項次27之帆大房化妝椅、項次29-36之獨立筒床墊、活動家具、浴室配件及曬衣桿等,本即非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項目內,則除上訴人已表明同意贈送「冰箱、沙發、茶几與床組」等項目(見本院卷第75頁)外,自亦無從依慣例而認屬系爭工程原100萬元計價範圍內,而應另行計價。
6、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受利益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此利益為構成要件。附表一追加工程所列之項目雖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經雙方議定價格以書面為之,亦查無兩造有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可認定另行成立契約,但該等項目確屬非系爭工程原約定之施作或交付事項,且其中項次3、4、5、6、7、8、10、11、13、14等工項,乃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母親表示施作始為完工交付,而項次1、2、18、19、20-36等工項,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項目內後亦為受領給付,自均可認無法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則參酌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除項次9、15、17外所示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共計265,49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所為同一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三)關於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1、附表二所示未施作項目:①除項次1外,項次2至30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未施作情形,至項次31,依被上訴人所提3D圖尚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之主臥浴室淋浴門應施作一字型無框沐浴推拉門(見原審卷一第299頁),亦難認上訴人就該淋浴門係未依約施作,此業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派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查看,製有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存卷足參。而上訴人已同意其中項次10、14、17、19至22部分予以扣款。
②經查項次4之廚房牆壁無插座無接電,此與上訴人提出之設計
圖相符,且施作工程上除保留原有之二組插座及電源外,尚於廚房處另新增冰箱後方插座、濾水器及洗碗機之插座及置物櫃處插座(見原審卷二第309頁),難認有設計不良情形;項次11之電視及電視架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兩造固曾討論品牌(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對話紀錄),但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之估價單並未明載此施工項目;項次13之帆大房化妝桌為現成家具,非木作部分,係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所為之變更(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對話紀錄);項次15、16、18、23係被上訴人自行選定之家具,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項次24之保險箱及項次25、26之熱水器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之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13日要求上訴人安裝,但未記載在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之估價單內(見原審卷一第419、421頁對話紀錄);自均無從予以扣款。
③上訴人辯稱項次2、5應為點交後新生之壁癌云云,並提出施
工前後之照片及應修補事項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03頁,卷一第69頁)。然上訴人所提之照片拍攝距離過遠,未如鑑定報告書拍攝之特寫照片清晰(見鑑定報告書第24頁),且觀諸上訴人於107年5月20日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25頁),隱約可見有鑑定報告書拍攝之壁癌,兩造既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全室牆壁防水壁癌處理」之工程項目特別加註「主臥窗邊」,堪認該處壁癌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於107年5月31日點交後方才存在,上訴人就此既未處理,自有未依約施作之情形。
④上訴人辯稱項次3、6、7、12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云云,
並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65、267頁)。然該對話紀錄為106年12月16日、107年1月11日系爭工程合約書簽訂前之對話紀錄,尚不能據以推翻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且依被上訴人所稱「他說都有估在裡面了」、上訴人所稱「真的嗎?但他為什麼不寫?這樣讓人感覺很不安心」等語,前後文義應係指其他施工廠商之施工方式,並非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亦應如此施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⑤上訴人辯稱項次8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項目,拆大門之記
載,其目的係說明為便利全室大、小型垃圾清運,會有拆大門之作業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後附之估價單已於拆除工程事項明載「最後拆大門」,自有更換大門之意,果若僅是為便利垃圾清運,應在清運之前拆大門,並在清運之後將大門裝回,斷無記載「最後拆大門」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⑥上訴人辯稱項次27至30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及選定改以另一品牌磁磚施作,品質及價格均相當,應無違約云云,並提出美麗德磁磚報價單、瓷磚示意圖及兩造對話紀錄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71、273頁,本院卷第389頁);然依該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淺褐色」「不要全白的可以嗎」「磁磚妳挑」「差不多類似的就可以了」「然後廁所跟淋浴間都磁磚,不要分兩區」等語,至多僅可認是表達磁磚顏色在「淺褐色」範圍內由上訴人自行挑選,並無法認定兩造已合意改以另一品牌磁磚施作,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作後確實向上訴人反應磁磚未依約施作(見原審卷二第149、295頁對話紀錄),上訴人亦未為反駁,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附表二項次2-3、5-10、12
、14、17、19至22、27至30之工項,應予扣款,即屬有據;另查項次12之房大房對開門衣櫃雖非依約為木作,但上訴人所交付之現成家具,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第二次補充鑑定結果,認以107年之合理市價推估應介於22,000至28,000元之間;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書依據裝潢工程實務之專業判斷,認為前揭工項之扣款金額以147,880元為合理。
2、附表三所示未依約施作項目:①項次1至3、5至11有未依約施作情形,至項次4之大門鎖之段
式,合約未說明,且係經被上訴人選定後方才安裝(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對話紀錄),並非違約施作,此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派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查看,製有鑑定報告書。
②經查項次5、6之公用浴室推拉門、帆大浴櫃、主臥浴櫃推拉
門,雖有圖說與實品之視覺上色差,惟證人黃○○於本院已具結後證述:圖面上都會有要做木頭顏色編號,伊等完全依照3D圖上面編號叫料施作,不會隨便更改編號,顏色深淺,應該是拍攝角度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既查無何不實之處,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約;項次10、11之冷氣機原約定品牌為禾聯及萬式益,雖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冷氣機品牌改為「大井」,但其單機價格分別28,000元、21,000元,均高於品牌禾聯之25,000元或品牌萬式益之17,000元,此有臺灣高沅空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上訴人已為收受使用迄未爭執該等冷氣之品質;故以上均無從予以扣款。
③至上訴人辯稱項次1至3、7至9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及選定改以
另一品牌磁磚施作,品質及價格均相當,應無違約云云,並提出美麗德磁磚報價單、瓷磚示意圖及兩造對話紀錄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71、273頁,本院卷第389頁);然如前所述,兩造之對話紀錄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同意改以另一品牌磁磚施作,且被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反應磁磚顏色有誤(見原審卷二第149、295頁對話紀錄),上訴人亦未為反駁或予以補正,其此部分所辯,自難信實。
④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施作附表三項次1至3、7至
9之工項,應予扣款,當屬可採;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書依據裝潢工程實務之專業判斷,認為前揭工項之扣款金額以28,800元為合理。
3、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附表二項次2至9、12、27至30之工項未施作、附表三項次1至3、7至9之工項施作未依約施作而有瑕疵,且迄今未為修補,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上開扣款金額主張減少系爭工程款報酬176,680元(147,880元+28,800元),核屬有據。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工程款1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65,490元,而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未施作項目及未依約施作所而請求減少價金176,680元,業如前述,則經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尚得請求工程款為98,810元(10,000元+265,490元-176,680元=98,810元),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減縮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其聲明廢棄原審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顯無必要,爰併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劉惠娟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附表一:追加工程項次上訴人(即設計師)主張屬追加工程項目鑑定單位認定合理金額本院認定合理金額1主臥室新增床頭燈迴路1式1,800元1,800元2主臥室新增床頭燈(含燈泡)2盞3,600元3,600元3玄關鞋櫃上方吊櫃(含封板料)7尺15,400元15,400元4主臥更衣室衣櫃上方吊櫃(含封板料)7尺15,400元15,400元5主臥室床頭背牆10尺18,000元18,000元6主臥室天花板包樑窗簾盒10.5尺5,000元5,000元7臥室衣櫃上方吊櫃(含封板料)8尺17,600元17,600元8臥室床頭背牆11.5尺20,700元20,700元9臥室書房書桌後包板12.6尺0元0元10客房衣櫃上方吊櫃(含封料板)6尺13,200元13,200元11客房床頭背牆9.5尺17,100元17,100元12客房床組更改乙式0元0元13帆大房衣櫃上方封板9.5尺7,600元7,600元14帆大房床頭背牆15.5尺27,900元27,900元15帆大房床組更改乙式0元0元16帆大房木地板平釘4坪12,800元12,800元17空調管線盒全室乙式0元0元18大門鎖更換一組4,800元4,800元19玄關拆板更換五金2組2,400元2,400元20廚房濾水器1組4,500元4,500元21廚房微波爐1台2,200元2,200元22廚房烤箱1台2,200元2,200元23工作陽台洗衣機1台8,690元8,690元24主臥室書桌椅1張1,800元1,800元25臥室書桌椅1張1,800元1,800元26客房書桌椅1張1,800元1,800元27帆大房化妝椅1張1,000元1,000元28主臥室床頭櫃2座4,000元4,000元29主臥室6*6.2尺三線獨立筒床墊1張10,000元10,000元30臥室衣櫃門內鏡1片1,800元1,800元31臥室5*5.2尺三線獨立筒床墊1張8,500元8,500元32客房衣櫃門內鏡1片1,800元1,800元33客房5*6尺訂製三線獨立筒床墊1張10,000元10,000元34帆大房5*6尺三線訂製獨立筒床墊1張10,000元10,000元35三間浴室配件3式4,500元4,500元36工作陽台手拉式升降曬衣桿2組7,600元7,600元合計265,490元附表二:系爭工程未施作項次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單位鑑定金額本院認定扣款金額未施作項目未施作情形1一拆除工程項次4全部未施作0元0元2一拆除工程項次7廚房地壁磚打除見底,惟地壁直接貼上木地板並未打除見底3,500元3,500元3一拆除工程項次8廚房地壁磚打除見底,惟地壁直接貼上木地板並未打除見底9,000元9,000元4二水電工程項次12次主臥浴廁無排水孔、廚房牆壁無插座無接電2,500元0元5二水電工程項次3全室牆壁防水壁癌(玄關主臥窗邊餐廳)未處理4,500元4,500元6三泥作工程項次4廚房地坪打底整平防水未處理8,000元8,000元7三泥作工程項次6廚房地面磁磚貼工未處理7,300元7,300元8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未更換大門門框、大門顏色1,500元1,500元9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9主臥室未更換門片、浴櫃與推拉門顏色不符合要求,推拉門顏色應為深咖啡色,卻施作淺咖啡色0元《另於附表(三)項次6扣款》0元10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10對開門矮櫃未施作10,200元10,200元11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12客廳電視及電視架未施作0元0元12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16帆大房對開門衣櫃為現成家具,非木作31,280元第二次補充鑑定認:現成家具合理市價介於22,000元至28,000元間9,280元(31,280-22,000)13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17帆大房化妝桌含25MM檯面含2抽為現成家具,非木作15,200元0元14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18帆大房 偉恩 5尺厚切木紋雙人床頭片2個未施作7,500元7,500元15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19帆大房5尺掀床底(不含床墊),實際床沒有掀床底12,000元0元16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21客房亞瑟集層柚木5尺雙人床(不含床墊),實際床沒有掀床底12,000元0元17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23客房化妝桌含3抽,只有2抽1,000元1,000元18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25次臥溫蒂5尺雙人床(不含床墊),實際床沒有掀床底12,000元0元19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29化妝桌下開門矮櫃未施作5,400元5,400元20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31主臥窗邊椅含25MM檯面未施作25,000元25,000元21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33化妝桌落地側板未施作1,200元1,200元22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37主臥凱文木紋6尺被櫥床頭箱未施作19,200元19,200元23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38主臥6尺掀床底(不含床墊),實際沒有掀床底12,000元0元24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39主臥凱文L型衣櫃未施作保險櫃0元0元25五廚具工程項次11廚房三用水龍頭僅有單一水龍頭,且未施作熱水器0元0元26六衛浴設備工程項次4凱薩沐浴龍頭未施作熱水器0元0元27七地壁磚及木地板工程項次3哈利石-0117*50未施作6,300元6,300元28七地壁磚及木地板工程項次4大金崗石-0430*60未施作11,000元11,000元29七地壁磚及木地板工程項次6大金崗石-0430*60未施作9,000元9,000元30七地壁磚及木地板工程項次8大金崗石-0430*60未施作9,000元9,000元31八玻璃工程項次11主臥浴室一字型無框淋浴推拉門未施作0元0元合計147,880元附表三:未依約施作項次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單位鑑定金額本院認定扣款金額備註未依約施作項目未依約施作情形1三泥作工程項次9公用浴室壁面磁磚貼工,壁磚顏色應施作淺咖啡色,卻施作粉紅色18,400元9,400元與附表二項次29合計扣款為18,400元(依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材料部分有重複扣款)2三泥作工程項次12帆大浴室壁面磁磚貼工,壁磚顏色應施作淺咖啡色,卻施作粉紅色18,600元9,600元與附表二項次30合計扣款為18,600元(依補充鑑定報告書記載,材料部分有重複扣款)3三泥作工程項次13主臥浴室壁面磁磚貼工,壁磚顏色應施作淺咖啡色,卻施作粉紅色20,800元9,800元與附表二項次28合計扣款為20,800元(依補充鑑定報告書記載,材料部分有重複扣款)4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大鎖應為五段式,現場為三段式0元0元5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6公用浴室推拉門應施作深咖啡色,卻施作淺咖啡色12,000元0元6四木作及系統櫃及家具工程項次9帆大浴櫃、主臥浴櫃推拉門應為深咖啡色,卻施作淺咖啡色9,000元0元7七地壁磚及木地板工程項次4未使用大金崗石-0430*600元0元同附表二項次28,不予重複扣款8七地壁磚及木地板工程項次6未使用大金崗石-0430*600元0元同附表二項次29,不予重複扣款9七地壁磚及木地板工程項次8未使用大金崗石-0430*600元0元同附表二項次30,不予重複扣款10九冷氣工程項次1未安裝禾聯2.5噸分離式空調室內外機29,500元0元11九冷氣工程項次3未安裝萬式益一對一分離式雙頻空調式內外機21,500元0元合計2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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