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03號上訴人東星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文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複代理人 賴冠伃 被上訴人 施睿庭
張雅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上字第66號),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27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原訴部分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83,766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7-28頁),並對被上訴人張雅齡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39-40頁、卷二第90頁)。經核此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
64,13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3頁、第37-46頁)。嗣又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74,245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7-28頁)。經核上訴人該追加部分,與原訴均為本於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營業上重要資訊取得交易機會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至於變更追加聲明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程序上亦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
10、11、12、13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關於依營業秘密法所為請求(本院卷一第50頁),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再為審酌。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張雅齡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擔任外銷部業務員,負責俄羅斯區域客戶之聯絡、報價及開發等業務,並簽訂有受僱人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惟張雅齡於任職期間,擅將上訴人公司建置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EnterpriseResourcePlanning,下稱ERP系統)複製下載攜回,將ERP系統內營業及客戶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施睿庭所設立、營業項目與上訴人重疊之家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瑋公司)使用,並於離職前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訴人公司已開發或潛在客戶,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與上訴人公司販售之相同類型機台,張雅齡自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及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3條第4項、第14項規定,施睿庭明知其情,仍與張雅齡利用ERP系統內報價單資訊,取得與上訴人之已開發或潛在客戶間交易機會,並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利用其營業上重要資訊之行為,所受喪失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客戶之交易機會及獲取交易利潤之損害,應以上訴人相同時期販售相同機械之報價,扣除相關成本之方式,計算其所失利益共計1,283,766元。
而張雅齡提供之勞務給付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具歸責性,並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張雅齡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張雅齡與施睿庭以前述相同行為模式,復為附表編號5至6所
示交易(其中編號5所示交易係以00公司名義),另追加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對張雅齡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交易之所失利益計1,051,245元,且張雅齡於102年7月至103年6月期間,隱瞞其背信行為,繼續自上訴人受領薪資、勞保、健保及退休金等利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與施睿庭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此部分薪資給付損害623,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並就張
雅齡部分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之所失利益1,283,766元,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交易之所失利益1,051,245元,暨薪資給付損害623,000元等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原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原訴聲明如前述,則就逾上開請求之原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83,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4,245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雅齡下載上訴人公司ERP系統,係其因業務需要帶回家中加班留存,並無使用以向附表所示客戶招攬、銷售機械。又施睿庭本身任職各類模具、手工具製作、金屬加工、塑膠射出機器等技師長達20餘年,在家瑋公司設立前,已透過訴外人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負責人000,認識訴外人00機械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負責人000,及經由000轉介,取得手工具成品製造商名片,附表編號1、2、5所示公司及編號3、4所示公司之上游公司即DEG-R
USLLC(下稱DEG公司)均是施睿庭在取得名片後,自行訪問開發而得之客戶,且施睿庭就編號5之客戶開發時間(101年1月5日前)早於上訴人(101年2月2日),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則係施睿庭自杜拜商業指南網站隨機搜尋並進行開發之客戶,是以上客戶均係被上訴人自力開發,並未利用上訴人公司ERP系統資料取得客戶資訊,且附表編號6為張雅齡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經該客戶向家瑋公司詢價始發生交易。縱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或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然客戶係基於營業自由而與施睿庭、家瑋公司交易,雙方縱未交易,上訴人非獨家代理商,且公司之報價依其來源成本、公司利潤等考量而浮動,客戶基於產品品質及價格之考量,亦未必選擇上訴人作為交易對象,附表所示交易非屬上訴人原可得預期之利益,故被上訴人並無致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另張雅齡任職期間受領之薪資乃其提供勞務之合法報酬,非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1-74、121頁):
一、張雅齡自98年10月1日(離職申請書誤載到職日期為99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外銷部業務員,業務代號A0054號,負責俄羅斯區域客戶之聯絡、報價及開發等業務(原審卷第43頁)。
二、張雅齡於98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其中第5條關於保密義務約定:「本合約書中所稱之營業秘密與商業機密,係指乙方(即張雅齡)於受雇期間對於因職務所創作、衍生、收集、翻閱、或以任何方式知悉之有關於各種乙方之產品概念、技術、材料、規格、人事、財務、行銷計畫、客戶資料、經營策略、投資發展計畫、行事曆等;不論以任何形式之創作或文書資料、不論是甲(即上訴人)乙雙方或乙方任一職員所開發或撰寫,凡經甲方公佈應保密或未公佈但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盡保密之責任者,乙方不得在未經甲方代表人書面授權下洩漏予第三者,或非供職務目的加以使用、拷貝、隱藏。本條規定,於乙方離職後1年內仍然有效。」(原審卷第25-26頁)。
三、上訴人訂有工作規則(99年1月1日修定),其中第3條第4項規定:「不得在外從事有妨害本公司業務或從事與本公司相同之工作。」、同條第14項規定:「工作時間內禁止利用公司的軟硬體設備及網路方便等,做為公事以外之用途。」(原審卷第27-32頁)。
四、訴外人家瑋公司於102年7月4日設立登記,係由被上訴人施睿庭申請設立登記,並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原審卷第45頁)。
五、DEG公司於上訴人公司之聯絡窗口為「Mr.KatjaFriesen」,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為「e.frie0000000rus.ru」(本院卷一第165頁)。
六、如附表所示型號CK-3004號、CK-601號、CK-100號機械係訴外人00公司製造之機器,型號KP-225號機械係訴外人00工業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製造之機器。00公司及00公司均未委託上訴人獨家代理或銷售上開機器。
七、對於上證3被上訴人與訴外人00自動控制行(下稱00公司)間電子郵件、上證22上訴人與GOURITRADINGCOLLC(下稱GOURI公司)間往返電子郵件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
51、471-483頁)。
八、家瑋公司於103年7月9日向GOURI公司提供型號KP-225號機械之報價單,GOURI公司於同年月11日回簽確認購買(本院卷二第19-21頁)。
九、00公司於101年1月5日向00公司(聯絡人為施睿庭)提供型號CK-100號機械之估價單,同日00公司提供上開型號機械之報價單予LINARESLtd.(下稱LINARES公司),LINARES公司於同年2月14日回簽確認購買(本院卷一第155-159頁)。
十、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28日、101年2月2日,首次在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即ERP系統)上建立DEG、LINARES等公司之客戶檔案(本院卷一第255-268頁)。
、OOORAYT、G.I.Fsa等公司均為DEG公司之下游公司(本院卷一第111-113、239頁)。
、被上訴人2人因涉犯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2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6個月,被上訴人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上訴人共同犯背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對於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於在職期間既受領薪資為對價,故就因職務所取得、知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即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從事相互競爭業務,此屬受僱人依勞僱契約所應盡之忠誠義務,倘未盡上開義務,致對雇主造成損害時,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尚包含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成果之行為在內。惟按損害賠償之債,應由主張責任成立之原告,對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侵害行為)、損害之發生(權益受損),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責任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我國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即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此種損害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台上140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張雅齡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擔任外銷部業務員,負責俄羅斯區域客戶之聯絡、報價及開發等業務,依系爭保密合約、工作規則,不得將其職務上取得之機密提供他人,且不得從事妨害公司業務或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工作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又施睿庭於張雅齡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於102年7月4日設立家瑋公司,營業項目與上訴人公司具有重疊性,有家瑋公司資料查詢可按(原審卷第45頁);又該公司有從事如附表所示六項交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張雅齡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上訴人之企業資源,合謀與施睿庭所設立家瑋公司對上訴人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家瑋公司始得據以從事附表所示交易,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本院茲依上訴人所提出此部分事證審酌於後。
三、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部分: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張雅齡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期間,與施睿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聯絡,由張雅齡於任職期間,擅自將上訴人公司建置之ERP系統內,關於上訴人公司供應商、製造商對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上訴人公司對各國客戶或代理商之報價單等資訊,下載複製攜回自己住處,以供施睿庭所設立登記,營業項目與東星公司具有重疊性之家瑋公司使用參考。張雅齡並以家瑋公司名義,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間,對外向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客戶招攬業務,銷售上訴人公司對外亦有銷售之工具機,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涉犯背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論以張雅齡、施睿庭共犯背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張雅齡任職期間,家瑋公司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日期,銷售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機械予OOORAYT公司,亦有刑事卷附家瑋公司電子郵件、出口報單、發票及裝船通知單足憑(見核交卷第107頁、第115-122頁、第153頁、第188-191、193-19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依刑事卷附家瑋公司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交易之電子郵件(見核交卷第107頁、第115-122頁),可知其銷售人員為署名「MonicaHuang」之人,所留之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而家瑋公司署名「MonicaHuang」之名片(見核交卷第216頁),係張雅齡所持用,為張雅齡所自承(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11頁)。上開名片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張雅齡所申請使用,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按(見核交卷第218頁)。佐以證人即00公司負責人000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一開始家瑋公司跟我聯絡的那個人叫AM
Y,她剛開始也叫MONICA,到最後張雅齡出現,我才更正叫她AMY,到後來我才知道MONICA黃其實是張雅齡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57頁背面),堪認張雅齡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即有以家瑋公司「MonicaHuang」之名義,對外與客戶聯繫處理報價等相關事宜。
㈢再張雅齡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俄羅斯區域客戶之
聯絡、開發、報價等業務,而上訴人公司與家瑋公司所經營業務具有重疊性,張雅齡與家瑋公司代表人施睿庭為夫妻,對此情應無不知之理。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首次在其ERP系統上建立DEG公司之客戶檔案(見不爭執事項㈩),DEG公司並為張雅齡所負責之客戶(見偵卷第107頁至107-1頁東星公司估價單及e化管理系統客戶資料,業務員代號:A0054),足見該公司為上訴人公司所開發之客戶;而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OOORAYT公司,則為DEG公司之下游公司(見不爭執事項),且OOORAYT公司係經由DEG公司通知家瑋公司後,由家瑋公司將00公司生產之CK100機械,直接出口至OOO
RAYT公司指定之處所,此有DEG公司與家瑋公司往來信件可參(見核交卷第121頁),可見OOORAYT公司亦為上訴人公司之潛在客戶。則張雅齡在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擅自利用其職務上知悉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客戶過往需求及商品報價等資訊,以家瑋公司名義向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公司行銷,且行銷之機械類型與上訴人公司對外銷售之機械類型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張雅齡於101年2月2日為上訴人公司就型號CK-100機械,向Linares公司報價之報價單)。張雅齡2人雖抗辯DEG公司係施睿庭自行開發之客戶等語,並以證人即00公司實際負責人000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DEG公司說可以配合的話,他想從臺灣採購一些設備,他的市場好像跟我的不一樣,重疊性不高,他是做俄羅斯內銷,在我們定位上,我們認為他是屬於DIY的公司,這個客人我非常有印象,名片確實是我在俄羅斯展時,回來之後轉給施睿庭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48頁背面)為憑。然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即在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即ERP系統)上建立DEG公司之客戶檔案(見不爭執事項十),該客戶為張雅齡所負責,張雅齡因職務機會取得上訴人此部分商業資料並與DEG公司取得聯繫,輕而易舉,實難因證人000前開證述,而認DEG為施睿庭自己開發之客戶。且張雅齡以「MonicaHuang」名義與DEG下游之OOORAYT公司接洽,進而銷售機械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OOORAYT公司,故張雅齡此部分所為,已違反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且依上開說明,該等交易已屬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惡性榨取他方努力成果之不正當行為,施睿庭明知其情仍與張雅齡共同為上開附表編號3至4所示交易行為,張雅齡及施睿庭自均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張雅齡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交易,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追加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張雅齡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雖張雅齡前開違反員工保密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及工作規則,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因其此部分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與前揭依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無異(另認定如後述),本院既已認上訴人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就上訴人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27條規定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關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易部分:㈠家瑋公司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客戶,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易之行為,有家瑋公司之發貨單/裝箱單、估價單、出口報單、發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6頁、第148-149頁、核交卷第198-203頁、第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上訴人公司未曾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客戶往來乙情,已據
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尤文玲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一審卷第197頁背面至199頁),且證人即00公司負責人000亦於刑事案件證稱:施睿庭他是賣設備,我參加手工具展,如果有廠商需求設備的,我就會把名片轉交給施睿庭,如果需要手工具成品的名片,當然我們自己留著。我們公司參加工具展1年密集的話,有4、5次,少的話有3次,1個工具展下來,少的話4、50張,多的話上百張。到目前為止,只要我有去展覽都有將名片轉交給施睿庭,10來年都有等語(見同上卷第148-149頁),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客戶與上訴人公司既從無業務往來,施睿庭取得前開客戶之資訊自難認與張雅齡有關。且本於商場交易自由,要難僅以家瑋公司與上開自行開發之客戶有同類機型之業務往來,即謂上訴人公司喪失此部分締約機會而受有何具體之利益損害。是以,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交易,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張雅齡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客戶,既與上訴人公司無業務往來,即無由認張雅齡有洩漏或提供此部分客戶資料予家瑋公司,進而為妨害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則上訴人請求張雅齡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及追加依同法第227條規定(張雅齡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張雅齡及施睿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交易,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經前認定明確,茲就張雅齡及施睿庭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張雅齡與施睿庭如附表編號3至4所為,有造成上訴人公司喪失與該客戶為交易機會之損害結果可能,依前開說明,固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與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上訴人主張其因附表編號3至4所示交易機會喪失,而受有按其公司同時期同型機器報價,扣除主機成本、選配成本、報關費、報關傳輸費、商港建設費、貿易推廣費、吊櫃併櫃費、裝機等成本後之所失利益各505,931元之損害云云,雖據提出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13頁),並有00公司函檢送之估價單、訂購單可參(本院卷一第487-491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其原預期可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交易利益,且張雅齡及施睿庭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目的雖在與上訴人競爭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客戶之締約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與該等客戶交易機會流失、交易獲益減少損害之可能,然因影響該等客戶選擇交易對象之因素,除關於其本身對產品之需求外,另涉及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價格及所提供之服務良窳等各項,此觀家瑋公司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交易之出口價格遠高於上訴人同時期同機型之報價(本院卷一第317-323頁、第399頁、第407頁),但該客戶仍選擇與家瑋公司交易即明。是以尚難認得逕以上訴人前開計算方式,作為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之認定依據。但被上訴人2人前開所為,既足致上訴人公司有喪失與該客戶為交易機會之可能,而侵害上訴人公司商業利益,應認此部分確有損害數額難以證明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上情,暨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機械即CK-100
項目,於當時之報價為美金68,100元,經換算約新臺幣2,017,122元,有報價單可按(本院卷一第399頁、第407頁);而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機械之出口報價,則分別為2,273,040元、2,317,700元,有出口報單足憑(本院卷一第317-323頁)。則關於上訴人就此部分交易流失之營業額,應按上訴人之報價計算,較為接近原有可能交易情形,故此部分營業數額應以102、103年度各2,017,122元為據。而查上訴人公司102年度經核定之營業淨利率為1.47%,純益率為
1.66%;103年度經核定之營業淨利率為1.32%,純益率為1.94%,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4月12日函及檢送之上訴人公司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足憑(本院卷二第227-285頁);又營業淨利率與純益率之差別,在於營業淨利率並未將非營業收入總額併入計算,純益率則有之,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前開函文可按。綜合上情,因上訴人所流失之OOORAYT公司訂單損害,核屬營業收入項目,自應依其營業淨利率計算損害。再上訴人既已有依其實際營運狀況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即無再參考上訴人所屬「金屬加工用機械批發」業別同業利潤淨利率計算損害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應依同業利潤標準9%計算其損害云云,自無可採。故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2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可能流失之102、103年度訂單交易金額各2,017,122元,分別按上訴人公司102年度營業淨利率1.47%、1.32%計算之結果,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56,278元【(2,017,122×1.47%)+(2,017,122×1.32%)=56,2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56,278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追加之訴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交易,及薪資給付損害請求部分):
㈠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1.施睿庭有以00公司名義,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與附表編號5所示客戶,為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之行為,有00自動控制行出口報單可憑(本院卷一第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00公司係於101年1月5日向00公司(聯絡人為施睿庭)提供型號CK-100號機械之估價單,同日00公司提供上開型號機械之報價單予附表編號5所示之LINARES公司,LINARES公司於同年2月14日回簽確認購買(見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公司則係於101年2月2日方首次在其ERP系統上建立LINARES公司之客戶檔案(見不爭執事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LINARES公司係施睿庭所自行開發之客戶,且開發之時間遠早於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首次聯繫之時間等語,為可採信。故施睿庭取得前開客戶之資訊自難認與張雅齡有關。雖張雅齡嗣於101年2月2日為上訴人公司就型號CK-100機械,向Linares公司提出報價單(本院卷一第415頁),但本於商場交易自由,要難僅以Linares公司最終決定與00公司(即施睿庭)為交易,即謂上訴人公司因此喪失締約機會而受有何具體之利益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交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2.LINARES公司既係施睿庭所自行開發之客戶,且開發之時間遠早於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首次聯繫之時間,又無其他證據足證張雅齡就此交易部分有洩漏或利用上訴人公司客戶相關資料,進而為交易之行為,已難認張雅齡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及工作規則。再者,此部分交易並未造成上訴人公司因此喪失締約機會而受有何具體之利益損害,亦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張雅齡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3.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77條(張雅齡部分)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㈡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部分,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任負
賠償責任:
1.家瑋公司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與附表編號6所示客戶即GOURI公司,為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之行為,有家瑋公司之出口報單、訂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250頁、本院卷二第19-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所示客戶於103年6月27日以傳真方式向其詢價(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為JudyShen),並於同年月29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詢價,經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30日回覆報價、交期,雙方於同年7月5日、8日仍以郵件往來等情,業據其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71-48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張雅齡利用上訴人公司之ERP系統,知悉上揭交易機會存在,而私下與GOURI公司接洽,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GOURI公司向上訴人詢價時,為張雅齡仍在職期間,但張雅齡並非GOURI公司之業務負責人,且依刑事卷附自家瑋公司電腦主機中扣得之上訴人公司ERP系統內客戶相關資料所示(見警卷第154至161頁),並未見GOURI公司之資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張雅齡有利用上訴人公司ERP系統取得GOURI公司之交易資料,進而向該客戶招攬業務之行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採信。
3.再觀之上訴人公司與GOURI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71-483頁),可知GOURI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報價及交期並非甚為滿意,甚至表達其顧客想要轉向中國訂貨之訊息,則在雙方對價格及交期一再無法達成共識,且上訴人公司並非獨家代理或銷售之情況下,GOURI公司本即可能多方詢價,再決定是否與上訴人進行交易。況且,依GOURI公司於103年7月7日寄送予上訴人之郵件中提及,其顧客取得台灣同類機型但價格更便宜之報價,故詢問上訴人公司是否為製造商或獨家供應商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可見GOURI公司乃係由其顧客處得知家瑋公司亦有銷售同型機器,且該更便宜之報價並非家瑋公司提供予GOURI公司;佐以家瑋公司係於103年7月9日向GOURI公司提供型號KP-225號機械之報價單,GOURI公司於同年月11日回簽確認購買(見不爭執事項㈧),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張雅齡離職後,始接獲GOURI公司之詢價並完成交易等語,尚非無據。
4.綜上,就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既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公司ERP系統資料取得該客戶資訊,且為張雅齡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經該客戶向家瑋公司詢價始發生交易,而該客戶本於商場交易自由,最終決定與家瑋公司為交易,亦難因此即謂上訴人公司喪失締約機會而受有何具體之利益損害。是以,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交易,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足採。
5.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張雅齡有利用上訴人公司之ERP系統,知悉上揭交易機會存在,而私下與GOURI公司接洽乙情,亦不能以該公司曾向上訴人詢價,但嗣後決定與家瑋公司為交易,即認張雅齡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及工作規則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張雅齡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6.從而,上訴人主張張雅齡應就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施睿庭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張雅齡任職期間,共受領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薪
資及獎金共計645,399元,固據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本院卷二第165-167頁、第191-195頁、第269頁)。然該薪資及獎金乃係張雅齡基於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提供勞務而合法受領之對價。至於張雅齡雖有前述違反員工保密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應與施睿庭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交易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此核屬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交易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要難因此即認張雅齡所受領之報酬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而應予返還。故而,上訴人一部請求張雅齡返還623,000元之薪資及獎金,尚屬無據。
七、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交易,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56,278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交易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第227條規定(張雅齡部分),請求被上訴人2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易連帶賠償271,904元(本院卷二第98-99頁)、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交易連帶賠償1,051,245元,並連帶賠償上訴人給付張雅齡薪資所受損害623,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上開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2人,見原審卷第85-9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張雅齡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負有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固如前述,惟上訴人仍須就家瑋公司是否係藉由張雅齡提供職務上秘密而為如附表所示六項交易,負舉證責任,不因其2人為夫妻,即謂家瑋公司之營業皆為對於上訴人之侵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6,278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因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易部分,追加對張雅齡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並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227條規定(張雅齡部分),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交易及所給付張雅齡薪資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74,245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附表:
編號客戶公司名稱出售人商品名稱(型號)出口日期出口報單所載離岸價格(新臺幣)卷證頁碼(本院卷一)1FAZELEKTRIKMOTOR家瑋公司CK-3004號102年7月22日59,740元第243-244、305-307頁2SCHARAUBENHAINFELD家瑋公司CK-601號、CK-3004號103年6月23日1,563,129元第245-246、311-313頁3OOORAYT家瑋公司CK-100號102年11月28日2,273,040元第317-319頁4OOORAYT家瑋公司CK-100號103年4月29日2,317,700元第247-248、321-323頁5LINARES00公司PS-100號(即CK-100號)101年6月14日2,841,075元第211-212、325-327頁6GOURITRADINGCOLLC家瑋公司KP-225號103年9月4日628,530元第249-250、331-3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