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訴人 陳孟君
陳明 和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侯信全 周資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606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之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2,246元,及表2次序3之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1,964元,均應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
促字第4841號支付命令(下稱88年支付命令),及該院核發98年度執字第10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字第486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另持臺中地院83年度促字第18716號支付命令(下稱83年支付命令),及該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509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案號為:106年司執字第133129號執行事件(下稱133129號執行事件),此執行事件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前於民國83年11月15日以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700-5(分割自700-1)、701-22(分割自701-15)、701-23(分割自701-16)、700-6(分割自700-2)地號土地(即本件執行標的,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及訴外人000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惟依被上訴人於84年7月10日簽署八方協議書(下稱八方協議書)第10條約定,於木棉道建案順利復工,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得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表2次序5分別優先分配426萬1397元、373萬6038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㈡83年支付命令原有列連帶債務人000,但臺中地院核發95年度
執字第57208號債權憑證,債務人000之後方有書寫「免責」,嗣100年度司執字第95090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已刪除000,足認000已清償全部債務,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其他連帶債務人00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000、000、000均應免責。又00公司前於81年5月23日、82年1月16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1億16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土地融資、建築融資貸款,此2抵押權均於90年3月15日塗銷登記,且被上訴人於85年8月31日自00公司所設如附表一編號2帳號之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00公司於本件相關帳號如附表一),收取催收款、收回本金、訴訟費用共8276萬8294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清償本金共計82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6至12),又附表二編號11係清償83年支付命令1350萬元之借款,可證00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另向00公司購買木棉道建案建物之承購戶,自84年8月10日起陸續將房貸匯入00公司所設如附表一編號3之活儲帳戶(下稱系爭活儲帳戶),以清償00公司之債務,共計匯入2億2527萬4426元,扣除續仁工程款、稅務費費用、營建配合款、土地融資、建築融資及利息等(下合稱續仁工程款等費用),尚餘1102萬7668元,故00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再者,000所有10筆土地及4筆建物,前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17747號強制執行拍賣金額為1億0770萬元,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優先受償,故000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逾期金額為91萬元,被上訴人內部授信單就上訴人部分均記載91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債務之清償金額多有隱瞞。又被上訴人所提出133129號執行事件另一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95年10月11日95年度拍字第148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95年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裁定前相對人之一000已於94年1月27日死亡,且95年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000、000之住所「臺中縣○○市○○○路000號」,於89年即拆除滅失,上開裁定無可能送達至該處,故95年拍賣抵押物裁定尚未確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㈢上訴人及000均未曾居住於88年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臺中縣○○市○○○路000號」,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未確定。
又88年支付命令所載515萬元債務,於附表三所示執行程序已受償460萬8000元,另於109年4月23日由000土地徵收款補償費受償468萬1550元,共受償928萬9550元,故88年支付命令之債務,亦已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之利息部分,亦不得受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4、5、7、8,及表2次序1、2、3、5、6等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均予剔除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1、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表1(陳孟君之補償金)次序1、4、5、7、8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表2( 陳明和 之補償金)次序1、2、3、5、6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向臺中地院聲請對00公司、000、000(000部分未
送達)核發83年支付命令,及對上訴人及000核發88年支付命令,上開債務人未於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且上開支付命令均於104年間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前即已確定,依修正前同條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提起再審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以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另83年支付命令之1350萬元借款,借款帳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帳號),屬無擔保放款,並非木棉道建案之建築融資;00公司於85年8月31日所清償135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1),係該公司於85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350萬元(借款帳號如附表一編號4、固定利率10.25%),該筆款項於同日撥入00公司系爭活儲帳戶,此與83年支付命令之借款無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清償83年支付命令、88年支付命令之債務,系爭分配表分配與上訴人之金額,除經被上訴人捨棄請求表1次序5、表2次序3之執行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均不應剔除。
㈡000未於八方協議書簽名,亦未同意該協議書之約定,該協議
書未經全體當事人同意,自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依八方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及表2次序5(債權原本1010萬4148元)部分之執行名義為83年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4年2月2日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免除000於88年支付命令515萬元債務之保證責任,此與83年支付命令無關;另系爭同意書係於96年間民法第879條之1增訂前所為,民法物權篇施行法並未規定上開條文於修正施行前亦適用,故上訴人於94年間同意免除000於88年支付命令債務之保證責任,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上訴人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又上訴人及000、000等人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萬元(債務人為000、000)、1350萬元、5000萬元(債務人為00公司、000、000、000)、515萬元(債務人為000、陳明和、陳孟君、000、000),至106年間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億0125萬414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此均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為本金
最高限額1400萬元,抵押債務人兼義務人為000、000、陳孟君、陳明和。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
土地徵收補償金查封執行,並於107年4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㈢被上訴人以88年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債務人000、陳明
和、陳孟君、000、000即債務人000之遺產管理人等,應連帶給付51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執行名義,於92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核發92年度執字第9976號債權憑證;於97年12月29日以92年度執字第997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核發98年度執字第1040號債權憑證,再於106年5月3日以98年度執字第10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㈣被上訴人以83年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
務人00公司、000、000、000;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台中商銀1350萬元,及自8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25%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95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核發95年司執字第56432號債權憑證,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5090號債權憑證,其後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910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6687號執行,仍未受償。
㈤被上訴人於13312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100年度司執字第950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83年支付命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5月10日進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5月7日具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諭知分配表正確無更正必要,並告知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起訴證明,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屬合法。
㈡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
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核非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83年支付命令所載000之住所為「臺中縣○○市○○○路000號」(本院卷一223頁),據上訴人提出由000擔任見證人之82年12月15日承諾書(本院卷一398、401頁),及000於85年7月26日所寄存證信函(本院卷一443至445),均記載000之住所為「豐原市○○○路000號」,足認83年支付命令確已送達000當時之住所,上訴人主張83年支付命令關於000部分尚未確定云云,尚非可採。至88年支付命令所載000及上訴人之住所為「臺中縣○○市○○○路000號」(原審卷263頁),本件卷內雖無000及上訴人於88年間有居住在「臺中縣○○市○○○路000號」之相關證據,惟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核非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人以88年支付命令尚未確定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提八方協議書第10條雖載有:「本案(即木棉道建
案)順利復工後丙方(即被上訴人)應辦理……,另豐原市上南坑地號479、502、503、700、701-3土地及建號1777建物於83.11.11設定1400萬元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丙方應辦理塗銷」(本院卷一141頁),惟第13條亦約定:「…,承購戶之分戶貸款應清償丁方(張五從)實際提供營建配合款最高新臺幣2750萬元,清償甲方(00公司)對丙方全部貸款本息,不足償還額需由辛方(即000)負責償還,…」(本院卷一143頁,本院86年度上字第551號卷71頁,影印外放),故第10條所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與第13條所定00公司償還不足額由000負責清償,即有對價關係,況000未於八方協議書簽名(本院卷一145頁),且上訴人自承:000未參與八方協議,不知道八方協議書的事等語(本院卷四45、55頁),足認000未同意八方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或000自無從依八方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另84年7月20日簽訂之八方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乙方即續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續仁公司)應於該協議書簽訂後積極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本院卷一139頁);惟續仁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人就木棉道建案復工事宜,再於85年1月24日簽訂六方協議書,並於第1條約定續仁公司應於協議書訂立後10日積極施工(本院卷一131至133頁);足認續仁公司未依八方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復工施作木棉道建案,則上訴人依八方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不得優先受償云云,顯屬無據。
㈣本件執行名義之債務是否清償完畢: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98年度執字第1040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88年支付命令),併案執行13312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100年度司執字第950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83年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上訴人主張83年支付命令、88年支付命令所載債務已清償完畢,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⒉查95年度執字第57208號債權憑證,雖由被上訴人職員於債
務人000後方記載「(免責)」,嗣於100年度司執字第95090號債權憑證亦無債務人000之記載,有上開債權憑證可證(本院卷四193、191頁),然95年度執字第57208號債權憑證載明:「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足認對全部債務人(含000)之執行結果,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故上開手寫「(免責)」之記載,尚無從證明000已清償83年支付命令之債務。又83年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雖包括000,惟該支付命令就000部分並未確定,有83年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223、225頁),被上訴人本不得持83年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法院對000強制執行,而100年度司執字第95090號債權憑證即未再列000為債務人,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職員在95年度執字第57208號債權憑證債務人000後方加註「(免責)」,僅係為提醒後面承辦人員83年支付命令關於000部分並未確定,不能對其強制執行,000並未清償83年支付命令之債務等語,與上開83年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載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徒憑95年度執字第5720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5090號債權憑證之記載,主張83年支付命令之債務,業經000清償完畢云云,自不足採。⒊00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數筆借款,關於83年支付命令所載135
0萬元借款,係00公司於83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得,該筆借款放款帳號為系爭借款帳號、保證人有4人、擔保區分為無擔保、固定利率11.125%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放款帳號明細可證(本院卷三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41頁),堪認屬實。而00公司依序於81年5月25日、82年1月18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1億1600萬元之抵押權,雖均於90年3月15日塗銷登記(本院卷一375至379頁),惟上訴人自陳:00公司於81年5月25日購買神岡鄉大社段67-2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融資50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於8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營建融資」9000萬元,而分別設定上開最高限額6000萬元、1億16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等語(本院卷一239頁),則上開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顯與83年支付命令即83年1月17日「無擔保」借款1350萬元無關,故被上訴人雖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2筆抵押權登記,亦無從遽認00公司已清償83年支付命令之借款。另被上訴人85年8月31日收回傳票固載有「收回本金1350萬元、尚欠本金餘額0元」,惟該傳票所載帳號為000-00-0000000(本院卷二231,即附表二編號11),而83年支付命令1350萬元借款之系爭借款帳號為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本院卷三29頁),故上開85年8月31日收回傳票所載收回本金1350萬元,並非清償83年支付命令之1350萬元借款,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1所列1350萬元係清償83年支付命令之借款云云,顯非實在。另00公司雖有自備償專戶帳戶給付8250萬元與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至12),然00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數筆借款,據附表二轉帳收入傳票之摘要所載帳號,均無匯入或存入系爭借款帳號,故上開金額均非清償83年支付命令之借款。另依上訴人所述00公司以上開2抵押權為擔保之購地、建築融資借款本金已高達1億4000萬元,且00公司尚有數筆無擔保借款,而上開2抵押權係至90年3月15日始塗銷登記,此間尚應加計高額利息,故上訴人主張00公司以附表二給付之款項,已將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清償完畢云云,難認實在。
⒋000所有10筆土地及4筆建物,前經臺中地院以86年度執字
第17747號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1億0770萬元,惟依上開執行事件於88年3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外,僅被上訴人之豐原分行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獲償9183萬5535元,第1順位抵押權尚有5552萬2849元未清償,而被上訴人(第5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則均未獲償,有上開分配表影本可證(本院卷二61至63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分配表影本之真正,惟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分配表係附於臺中地院88年3月8日86年民執子字第1774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通知記載該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已作成分配表,應實行分配,附發分配表一份,定期實行分配等情,依其程式及意旨,可認為真正。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於此執行事件有獲分配款項之證明,上訴人據此主張000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亦難認實在。
⒌又木棉道建案部分承購戶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後,自85年8
月22日匯入00公司之系爭活儲帳戶,共計1億5623萬元,上開款項分別於85年8月22日、24日及28日轉帳至系爭備償專戶,然系爭備償專戶並無匯入或存入83年支付命令之系爭借款帳號,有系爭備償專戶交易明細、系爭備償專戶傳票及系爭活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二64-7至64-9、本院卷三233至235、342頁),故上開木棉道建案承購戶之貸款,並未作為清償83年支付命令所載1350萬元借款之用。又系爭活儲帳戶自84年8月10起至該帳戶於86年6月21日結清止,匯入金額1億5805萬0089元(扣除85年1月18日放款1350萬元,本院卷三341至342頁),且上訴人自陳木棉道建案其中有74戶(76個建號)貸款匯入系爭活儲帳戶之金額,亦僅1億6609萬餘元(本院卷四231頁),則上訴人主張自84年8月10日起木棉道承購戶匯入系爭活儲帳戶款項共2億2527萬4426元云云,顯不實在。又據上訴人自陳:該2億2527萬4426元,扣除木棉道建案中續仁工程款等費用,尚餘1102萬7668元等語(本院卷四367至368頁),上訴人已自承上開續仁工程款等費用至少為2億1424萬6758元(2億2527萬4426元-1102萬7668元=2億1424萬6758元),則木棉道承購戶匯入系爭活儲帳戶之貸款,已不足清償此部分款項,自不可能清償83年支付命令之借款,上訴人主張以木棉道建案承購戶貸款清償83年支付命令之借款云云,亦不可採。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000,及函調木棉道建案建物之相關登記謄本,以證明木棉道建案確有建築完成,承購戶貸款過程及貸款已清償等情,經核亦無必要,附予敘明。
⒍另88年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本金515萬元,及自86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2月6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卷263頁);此支付命令於逾期6個月後,每年需給付之違約金及利息高達11.64%,即59萬9460元,則上訴人主張於附表三清償之款項,縱認屬實,亦僅清償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仍有515萬元本金及部分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000之土地徵收補款款468萬5486元,係由被上訴人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8204號執行事件受償併案執行費15萬5830元,及133129號執行事件受償452萬9656元,有106年度司執字第133129號之1於107年4月18日製作分配表可證(133129號執行卷),故此部分補償款並非清償88年支付命令之債權。又縱被上訴人曾於94年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一即000之保證人責任(本院卷三33頁),上訴人仍應連帶給付88年支付命令4分之3之債務,且系爭分配表關於88年支付命令之515萬元借款部分,除執行必要費用外,其餘均未獲分配,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清償金額及免除000保證人責任,對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均無影響,上訴人亦無餘額可取回,上訴人據此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序號8、表2序號6之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無理由。
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授信查詢單,雖均載有「被保人Z0000
00000、擔保(仟元)91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於99年1月起亦載「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Z000000000、910」(本院卷一501、503、507頁),然此僅係授信資料,並非相關債務證明文件,上訴人據此主張僅積欠被上訴人91萬元云云,難認實在。又系爭借款帳號交易明細於「收回本金」欄位下方雖依序有「0、0、0、13,500,000、10,101,483」等記載,惟上開13,500,000係記載於「轉催收」列右方,10,101,483列則記載「轉銷呆帳」列右方(本院卷三31頁),足認上開金額非清償借款之金額,上訴人據此主張83年支付命令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系爭備償專戶自84年8月10日至88年12月23日之全部傳票,惟上訴人前經多次強制執行,均未否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難認被上訴人於20餘年後無法提出全部傳票,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規定,認其應證事實為真正,尚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前以83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先後核發95年度執字5643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5090號債權憑證(本院卷四191頁),並繼續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10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6687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卷121、122頁),且被上訴人主張95年度執字56432號債權憑證,係於95年10月18日聲請執行(本院卷四15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認95年10月18日回溯5年即90年10月18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則以83年支付命令債權本金1010萬4148元,及年利率11.125%計算自90年10月19日至107年1月2日之利息1821萬9439元,暨違約金525萬9493元,合計達3358萬3080元,仍逾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0元」、次序4「0元」、次序7「426萬1397元」、次序8「0元」,及表2:次序1「0元」、次序2「0元」、次序5「373萬6038元」、次序6「0元」合計分配金額799萬7435元,故縱83年支付命令於90年10月1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既不影響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分配結果,亦未害及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且上訴人均無餘額可取回,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4、7、8及表2次序1、2、5、6所列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即無違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此部分分配金額予以剔除,即屬無據(至不足額部分計算錯誤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表1(陳孟君部分)次序5分配金額224
6元(106司執48606執行必要費用),及表2(陳明和部分)次序3分配金額1964元(106司執48606執行必要費用),已具狀為捨棄該部分債權之表示,繕本亦已送達上訴人(本院卷四335、337頁),故此部分債權已消滅,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表2次序3之分配金額,且不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分配金額2246元,及表2次序3分配金額1964元,均予剔除,並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捨棄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表2次序3之請求,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審酌上訴人於二審勝訴比例極少,爰無庸就原判決所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及仍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表一:00公司帳戶帳號對照表編號帳號帳戶用途交易明細1000-00-0000000號83年支付命令借款帳號本院卷三31頁2000-00-0000000號00公司備償專戶本院卷二64-5至64-9頁3000-00-0000000號00公司活儲帳戶本院卷三305至342頁4000-00-0000000號85年1月18日借款1350萬元帳號本院卷三27頁附表二編號日期項目摘要金額傳票185年8月31日催收利息100-00000136萬8373元本院卷三231頁285年8月31日催收利息200-00000127萬9380元本院卷三231頁385年8月31日催收利息100-00000125萬1560元本院卷三231頁485年8月31日催收利息100-00000143萬0950元本院卷三231頁585年8月31日催收利息100-00000146萬4325元本院卷三231頁685年8月31日應收放款100-000001500萬元本院卷三233頁785年8月31日應收放款200-000001350萬元本院卷三233頁885年8月31日應收放款300-000001350萬元本院卷三233頁985年8月31日應收放款400-000001350萬元本院卷三233頁1085年8月31日應收放款500-00000655萬元本院卷三233頁1185年8月31日收回本金000000000000帳號1350萬元本院卷三233頁編號1至11合計8276萬8294元1285年9月26日00-00000695萬元本院卷三255頁編號6至12合計8250萬元
附表三編號日期執行過程被上訴人獲償金額192年11月92年執字第9976號拍賣金額2,888,889元2,455,000元292年12月查扣帳戶金額8,000元393年11月000扣薪238,000元493年12月陳明和扣薪3,000元594年3月000用110萬免責1,089,000元696年6月2,000元798年4月陳明和扣薪23,000元898年5月陳明和扣薪10,000元998年6月陳明和扣薪9,000元1098年7月陳明和扣薪11,000元1198年8月陳明和扣薪9,000元1298年9月98年執字第1040號拍賣金額888,889元、陳明和扣薪707,000元1398年10月陳明和扣薪11,000元1498年11月陳明和扣薪11,000元1598年12月陳明和扣薪11,000元1699年1月陳明和扣薪11,000元合計4,60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