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6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依社會一般通念,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某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化名暱稱「有點壞」之女子,在網路聊天室,向在臺中縣豐原市某網咖店上網之乙○○佯稱可提供援交,九十分鐘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並互留聯絡之電話號碼,且約定見面之時間與地點,乙○○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臺中火車站,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某不詳女性成員又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須先確認身分,並繳納援交費用三千元及保證金二千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共匯款五千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晚間某時,與住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甲○○在網際網路上聊天談及可以援交,甲○○撥打該網站上所留電話後,即有一女子要求甲○○先至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等候,甲○○依指示前往後,又有一男子撥打電話給甲○○,向甲○○詐稱:須先付費四千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第一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四千元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乙○○、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左右,在搬家時遺失了,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名片上黏貼在提款卡上面,且其有打電話至第一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其並未將該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查:
㈠、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害人乙○○、甲○○確遭人詐騙,因而分別匯款五千元、四千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匯款文件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出交易明細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疑。
㈡、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供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初,發現第一銀行『存摺』不見了,我有打電話到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告訴行員,我存摺不見了,但是印章、金融卡都在手中。」、「存摺遺失,印章、金融卡放在我家中。
」等語,另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製作筆錄時供稱:「印章在我身上,存簿及提款卡已經遺失。」、「在去年十二月間,...搬家時發現存簿及提款卡遺失,我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我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上。」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搬家的時候,該帳戶的存簿、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的密碼我是寫在存簿上面,..有打電話給第一銀行掛失。」等語;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遺失提款卡,..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左右搬家的時候不見了,我提款卡的密碼是用名片寫在上面。」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發現丟掉提款卡,我就打電話去掛失。」、「我是提款卡不見了,存簿並沒有遺失。」等語,則其就:⑴究竟係遺失存摺?或係遺失提款卡?抑或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⑵提款卡密碼究係書寫在存摺上?抑或在提款卡上?前後之供述明顯不一,且被告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亦無掛失金融卡之紀錄,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六)一中壢服字第二三O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故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搬家時遺失提款卡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查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且現今提款卡密碼之數字均為六位數以上(在之前亦為四位數以上),是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又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之密碼,並記憶在腦海裏,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被告尚非至愚之輩,斷無不知此社會常情之理。復以實行詐欺取財等正犯者之立場而言,其應會使用足以令其等信任無虞之金融帳戶,而非隨時可能掛失之金融帳戶,否則其等精心設計與煞費苦心之騙局,豈不白費苦工?益徵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無誤。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乙○○、甲○○詐騙,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因而致被害人乙○○、甲○○受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乙○○受詐騙之犯行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僅九千元,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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