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27號、615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末補充更正為「(三)於97年4月30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 謝沛縈 ,向謝沛縈佯稱其向興奇科技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云云,要其至ATM重新操作以免多付費,致謝沛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於該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ATM,自其男友 郭耀斌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11413元至丙○○上述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乙○○及謝沛縈知悉受騙,向警報案,進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謝沛縈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告丙○○上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可預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提供帳戶予該成年人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被害人甲○○、乙○○及謝沛縈等三人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被害人甲○○部分處斷。檢察官雖僅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謝沛縈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檢察官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謝沛縈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擴張審理範圍予以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詐騙成員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且雖曾具狀向本院表示欲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然均未見結果,有被告之聲請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本次幫助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