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4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自白犯罪,並均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及和解與否等一切情狀後,循其等請求而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應更正為「拖板車頭」、第11行中段更正為「堆放」;證據補充為「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4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86年12月
26日確定,緩刑期滿未據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參以被告甲○○雖經與被害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洽談和解,未獲答覆,然考量被害人所失竊之舊鐵軌均已全數追回,未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甲○○素行非惡,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尚有子女五人待扶養,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甲○○明知故犯,光天化日下為之,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亦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予以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