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妻 易宜萱 欲自所任職之址設嘉義市○區○○里○鄰○○街○○號「正宇補習班」離職,而於民國97年6月4日晚間10時20分許,前往上開補習班與該補習班負責人甲○○商討易宜萱離職事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藉由對甲○○之子女 劉學儒 、 劉依頤 稱:「明天看不到你爸爸」,恫嚇在場之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劉學儒、劉依頤、易宜萱、 周立莉 等人之證述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1)被告係因其妻欲離職之事,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進而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手段;(2)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3)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當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8頁);(4)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8頁),並深表悔悟,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