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九十六年九月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交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八月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朴交簡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另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應菜埔」應更正為「𧃽菜埔」、第十行「前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九一○號重型機車」,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有上開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之素行,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之高度危險性,本次酒後駕車未致人受傷,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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