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雖將車停放在廣州一街122巷口與廣東一街交岔處,但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畫線停放,並未停放於97年噴劃之紅線,且96年噴劃之紅線已用黑色噴漆塗掉,故伊並未停放在劃有紅線之處,上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20日上午7時5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街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訂。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據聲明異議意旨本件異議人並未否認於上開時地停放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B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放前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該廣州街巷口之路面邊緣處,確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異議人當時係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上等情,有警員舉發時之採證照片5張存卷可考。況異議人亦自承將車停放在廣州一街122巷口與廣東一街交岔處,據上開採證照片亦顯示,異議人當時係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當時停車之處確係在紅色實線上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是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均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於當時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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