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8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沙鹿郵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乙○○則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大功圓KTV樓下,將其向中華郵政臺中大智郵局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一萬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丙○○、乙○○所有上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由其中自稱宏達公司客服人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抽中渠公司所舉辦慈善晚會第三獎八十萬元獎金,若要領取獎金,需先繳納稅金等語,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男子指示,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匯款九萬一千元至丙○○所有上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戶,又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匯款二十六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十萬元至乙○○所有上開中華郵政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其中自稱宏達公司專員 江秀玉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抽中渠公司所舉辦慈善晚會第三獎八十萬元獎金,若要領取獎金,需先繳納公證費及稅金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女子指示,於同日匯款九萬一千元至丙○○所有上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戶,該自稱「王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各於丁○○、甲○○匯入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上開款項。嗣經丁○○、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丙○○、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甲○○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被告丙○○、乙○○所有上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臺中大智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份及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六紙附卷可稽。查被告丙○○、乙○○分別預知自稱「王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其所有上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各以一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上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分別出售予自稱「王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自稱「王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丙○○、乙○○自有幫助自稱「王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具體確定之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之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丙○○、乙○○分別預知自稱「王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取得其所有上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仍各以一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上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分別出售予自稱「王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作為自稱「王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此既不違背其等當初出售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乙○○係幫助自稱「王先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丙○○、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害人丁○○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匯款十萬元、十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上開中華郵政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事實,疏未載明;且被害人丁○○、甲○○分別匯至被告丙○○、乙○○所有上開中華郵政沙鹿郵局、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多達十八萬二千元、七十一萬元,致被害人丁○○、甲○○損失非輕,惟被告丙○○、乙○○迄今分文未予賠償,另被告乙○○又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刑實不宜過輕,原審僅對被告丙○○、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均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一月又十五日,並均得易科罰金,尚欠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分別判處被告丙○○、乙○○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一月又十五日,尚屬過輕等語,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二人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二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二人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乙○○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乙○○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