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妨害案公務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 幼齒 」)於民國95年4月1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宗閔 (綽號「 大胖 」)、女友丙○○,至位於台中市○○路○段與廣福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前,以協助陳宗閔向友人 曾正賢 取回陳宗閔所有之改造槍枝。因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甲○○及偵查佐乙○○於同日21時30分許,已查獲曾正賢持有改造槍枝,遂依曾正賢之供述,事先埋伏於台中市○○路○段與廣福路口之「全國加油站」而依法執行職務,見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該處,乃上前盤查並表明其等警員身分,要求己○○等人下車,己○○因車上藏放毒品,恐為警查獲,明知甲○○等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以強暴之方式,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猛採油門以駕車甩尾倒退之方式,撞擊正站在上開車輛駕駛座門外之員警甲○○,致甲○○受有左脛骨高原處骨折之傷害,而妨害甲○○等員警執行公務,己○○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依循上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遭員警甲○○等人盤查之後,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逃離現場,且甲○○因遭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陳宗閔到我家要我開車載他去找朋友,我開車到黎明路3段與廣福路口的時候,我剛停好車的時候,就看到我的左邊有人用槍指著我,我的車窗有搖下來一點,陳宗閔有看到我身旁有人,他就告訴我說好像是他的仇人,要我快走。我的車子原來是空檔,我一開始要打檔的時候打不過,所以車子有一點點空轉,之後倒車跑。當時警察沒有表明身分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警員甲○○、乙○○於95年4月19日晚
間,先在台中縣○○鄉○○路查獲曾正賢、 詹振聲 持有改造槍枝及改造工具,經曾正賢供稱該批改造槍枝係綽號「大胖」者(即陳宗閔)所有,約定當晚於台中市○○路○段與廣福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前返還「大胖」,員警甲○○等人乃隨同曾正賢、詹振聲先至「全國加油站」前埋伏等候,待被告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宗閔抵達後,警員甲○○、乙○○跑上前接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現車窗有部分搖下,甲○○乃掏槍並大喊「警察」2字,要在車內之人下車,坐在駕駛座上之被告己○○聽見甲○○聲音後,往左轉頭看向正站在駕駛座門外之甲○○,旋即猛採油門,倒車衝撞甲○○等情,業據證人甲○○、乙○○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15458號卷第10頁、96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卷第96-97頁、本院卷第48-50頁、第51-53頁)。而證人甲○○因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受有左脛骨高原處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卷第85頁)。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員警並未表明身分,不知其等是警察云云,
然證人戊○○即「全國加油站」員工於本院證稱:「警察有過來借用廁所,他們有告訴我們說現在要執行勤務,所以借用廁所。沒有提及勤務的內容...當天警察執勤的時候,有一台車子加速倒車,適巧有一位員警在車外用手勾住窗戶被車子拖行...在加油站工作的時候,有聽到有人喊『警察』這二個字,是一位高高的員警喊的,就是向我們借用廁所的人,當時喊『警察』的員警距離我大約馬路二個車道以上的距離...當時該處沒什麼車,車輛行經的聲音不吵雜,『警察』二個字聽的非常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證人戊○○僅是在「全國加油站」工作之員工,與被告或值勤員警均無嫌隙,並無偏袒某一方之必要,其於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係其親身所見所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況被告始終坦承員警甲○○上前盤查之際,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窗部分搖下,而當時附近車流聲並不吵雜,證人戊○○站在距離證人甲○○約二個車道以上之位置,猶能清楚聽聞證人甲○○大喊「警察」2字以表明身分,以被告與甲○○僅以車門相隔,車窗又未緊閉之情況下,其辯稱沒有聽見員警表明身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係因坐在副駕駛座上的陳宗閔說好像是他仇人,
才駕車逃跑云云,然證人陳宗閔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被一個叫『幼齒』的載,小隊長是『幼齒』衝撞的,當時我有在車上,我有跟『幼齒』說要停車,但是『幼齒』不要,因為車上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天是我跟曾正賢約好去取回我寄放的槍枝,我請己○○載我至約定地點,車上還有丙○○,到了約定地點,曾正賢已經到了,我們停在他左方,兩車是車頭對車頭,我只看到詹振聲坐在駕駛座上,就問他(詹振聲)曾正賢去哪裡,他說去上廁所,話還沒講完,己○○就把車後退又甩尾離開,就聽到一聲槍聲...拿槍的人站在己○○旁邊,站在車外,當天沒有跟己○○說是仇人要快跑」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卷第53頁反面、第96頁),依證人陳宗閔上開證言,證人陳宗閔尚在與另一部車輛上之詹振聲談話之際,被告即駕車倒退,並無誤認持槍執行勤務員警為伊仇人之事。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達現場停留約5至10分鐘,在這段期間內,『大胖』(指陳宗閔)與另一部車的朋友講話,警察拿出槍時,『大胖』很大聲的說是仇人,快走,被告反問『大胖』是何人,『大胖』說不知道是不是仇人,之後被告就倒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然依證人丙○○所稱,證人陳宗閔先確定站在車外持槍者是伊仇人,於被告再度確認持槍者是何人時,證人陳宗閔反改稱不知道是不是仇人,而員警甲○○與陳宗閔素不相識、從未謀面,陳宗閔如何能立即確定持槍員警係伊仇家?證人丙○○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且其所證之情節亦經證人陳宗閔結證否認,以證人丙○○與被告曾係男女朋友之關係,證人丙○○所為之證言有偏頗之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員警甲○○表明身分、執行職務之際,以
駕車倒退甩尾之動作撞擊甲○○,至甲○○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關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
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第135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自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被告上開詐欺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提高30倍,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倒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普通傷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遭遇員警上前盤查時,竟因其車內藏放毒品,恐為警查獲,而駕車衝撞員警,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反社會心態強烈,且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人身危害極鉅,暨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