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八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乙○○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拾萬元已給付完竣,其餘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乙○○請求,以被告迄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公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共願賠償告訴人損害十五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十萬元,其餘五萬元,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五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併命被告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