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受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3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同月29日確定,於92年10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8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6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於88年1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月21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6日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時乙○○此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犯犯行,亦經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2月8日確定,於9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乙○○仍不知警惕,復於91年5月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398駁回抗告),於91年10月3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92年10月
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乙○○此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同月29日確定,於92年10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5年10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竊盜案件,於95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查獲,又屬毒品調驗人口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