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26號原告駿達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4月28日18時許,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94公里500公尺北向新竹交流道匝道入口時,詎同向後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竟於路肩超車時擦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方葉子板、右前門、右中門柱等受損,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到場處理在案,被告並承諾將申請其車輛之保險公司進行理賠修復。嗣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估價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八百元(其中工資為二千元,烤漆為一萬五千八百元)。又系爭車輛平常係供原告公司作營業使用,修車期間5日無法使用,造成原告每日受有四千元,合計二萬元之營業損失。嗣經原告向被告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理賠事宜,保險公司告以被告於事故當時為無照駕駛,因此不符理賠條件,無法理賠,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車費用暨營業損失,但只請求三萬五千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鑫典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單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5年9月18日公警二交字第0950271727號函檢附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證據暨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為被告所親簽捺印,其上亦記載:被告自承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動態,致擦撞系爭車輛肇事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前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因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業已支付修理工資二千元、烤漆一萬五千八百元,共計支付一萬七千八百元,業經原告提出鑫典汽車修理廠保養維修單為證,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前開警方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錄對照以觀,經核亦均係有關系爭車輛遭毀損所需修復之項目,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且無更換零件之費用,故亦無新品取代舊品之扣除折舊問題。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平常供作營業使用,修車期間5日無法使用,造成原告每日受有四千元,合計二萬元之營業損失,但僅提出原告公司自行出具繕打之證明書一紙,並無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行租車之單據,或原告在修車前與修車期間之營業收入對照確有減少之任何資料可供佐證,自難採信原告因此受有二萬元之營業損失,是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能准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萬七千八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