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微字第1號抗告人 鄭憲明 相對人 溫泉 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端木張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6日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並不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查上開裁定係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抗告人即不得提起抗告。雖上開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惟此項教示規定顯屬誤載,依首揭說明,並不使該裁定成為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軒豪
法官王耀興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