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護字第23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非訟代理人 吳健義 受安置人蔡○達真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蔡○達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一時起繼續保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蔡○達領有精神障礙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每月有新臺幣(下同)4千元身障生活津貼補助,其母為肢體障礙輕度,具備榮眷身分,每年1月及7月各可獲得1次款項撥給約7萬餘元,其弟則曾入獄服刑,出獄後長期無業且依賴其母補助金維生:民國98年間蔡○達之弟曾對蔡○達及其母施加暴力,透過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 黃聖凱 社工員進行受害人緊急安置於竹安身心障礙養護院,居住數日後蔡○達之母便主動帶蔡○達要求離開機構返家;100年7月間警員通報宜蘭縣政府,蔡○達一家3口在河堤露宿,社工員訪查後係因租屋處房東不願讓蔡○達繼續居住而終止租約,便協請里長前往關心,同時透過里長得知蔡○達之姐居住於附近可就近提供協助;之後蔡○達及其家人選擇居住於旅社,直到將上半年度所獲得之榮民眷屬月退俸(約7萬餘元)用罄,而於8月間由宜蘭縣更生人協會協助蔡○達等3人入住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縣內遊民收容中心),惟100年9月17日蔡○達之弟在收容中心對其他遊民施暴,並唆使蔡○達及其母一同離開收容中心,再度回到街頭;100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蔡○達偕同其母、弟至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老人身障福利科求助,經評估後,蔡○達及其家人不願接受安置服務,寧選擇於宜蘭縣政府社會處一樓露宿,衡量蔡○達恐因天氣變化致精神狀況(精神障礙中度)不佳,飲食亦未獲得妥善照顧,且無固定住所可持續穩定就醫,在此季節若有發病恐成為其家人及社區居民隱憂,顧及蔡○達之生命安全權益,於晚間6時許,經社工員再次與蔡○達及其母、弟協調溝通進行安置,並說明天氣驟涼,為免發生意外請接受宜蘭縣府之安置服務,獲得蔡○達及其母之同意後遂進行機構安置;又考量蔡○達為身心障礙者,因居無定所且家屬能力有限,近日氣候轉涼溫差大,恐蔡○達露宿街頭產生生命安全隱憂,且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繼續保護安置受安置人蔡○達3個月(100年9月24日至同年12月24日)等語。
二、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者保護事件調查報告1件為證,並有受安置人蔡○達之個人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本院認蔡○達為身心障礙者,因居無定所且家屬能力有限,近日氣候轉涼溫差大,恐蔡○達露宿街頭產生生命安全隱憂,且其親友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之親友可協助照顧,非予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保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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