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05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12鄰柳樹灣125之2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8日上午8時許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把,前往苗栗縣○○鎮○○○路與苗11線旁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有之舊助航台內,以所持之老虎鉗剪取助航台內之電纜線約20公斤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其載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欲前往同鎮北龍里田心橋旁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老虎鉗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1.被告乙○○之自白。
2.證人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職員甲○○於警詢之證述。
3.竊盜現場及查獲照片一份。
4.扣案之老虎鉗一把。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老虎鉗一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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