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玉
馮家鋒上列被告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玉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家鋒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玉係址設宜蘭縣○○鄉○鎮路○○○號之「韻海卡拉OK」之負責人,因客人來電預約要叫大陸女子陪侍,為增加店內之營收,且賺取酒錢及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包廂費,竟與馮家鋒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綽號「 小黑 」之馮家鋒,告知需要5位大陸女子陪酒,而推由馮家鋒撥打電話予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之成年女子囑其連繫小姐,再由馮家鋒親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到宜蘭市○○路之農會超市旁搭載由「可可」安排應召之大陸籍女子 夏麗平 (花名 雯雯 )、 楊燕平 (花名 雨婷 )、 林華鷹 (花名 小喬 )、 章巧云 (花名 晶晶 )及 楊玉榮 上車,並約妥由馮家鋒向每位女子收取車資200元後,於當晚8時5分許,由馮家鋒陸續將該5位女子送至韻海卡拉OK,繼而由陳麗玉為夏麗平、楊燕平、林華鷹、章巧云、楊玉榮指往該店2樓之大包廂,而容留該5名大陸女子,以每節700元之坐檯費,脫衣陪同客人飲酒作樂,而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經警員喬裝客人並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於99年12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來搜索時,當場查獲僅穿內衣褲或祇著內褲之夏麗平、楊燕平、林華鷹、章巧云、楊玉榮,並另於當天晚上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扣得帳冊1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玉、馮家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夏麗平、楊燕平、林華鷹、章巧云、楊玉榮、 曾澤群 證述明確,且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猥褻以營利罪,尚有未洽)。被告陳麗玉、馮家鋒及綽號「可可」之成年女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利益,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帳冊1本,被告馮家鋒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