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大廈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溫泉 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於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遞函已提出書狀等更正,即依法不再請求;且不知為何已判決為何再次請求,懇請庭上再次開庭審理。管理公司是強勢者,為什麼還要混水摸魚。由於上訴人從未涉訟,致在原審法院未能具體主張權利。」等語,而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查,上訴人前揭指摘,均未據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核其性質乃欲於上訴程序中另行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然其對於原審之判決並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謂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是本件上訴人非以首揭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即難謂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再者,縱被上訴人確於前案有減縮請求之情事,然此亦非當然解為拋棄其權利,故其事後另就減縮部分再行起訴,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楊坤樵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劉謹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