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吳秉翰 被告 濮傳瑜
尹天賜 洪健智 翁瑋隆 曾宗弦 李家啟 吳政遠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雖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必限於因刑事訴訟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據以主張,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5號被告吳秉翰竊盜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原告即係上開刑事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顯非該案中被訴竊盜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