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瑋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瑋庭於民國103年6月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上路。迄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文
化路76巷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機車
,不慎與 紀銣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紀銣純幸未受傷)。嗣警據報前住處理,並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對張瑋庭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因
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
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
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濃度非低,復因肇事始為警循線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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