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王陳秀盆
訴訟代理人  王勳
被   告  洪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3
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因執行法官廢弛職務,侵越權限,而被告院長怠於
加以警告,有虧職守,103年6月11日高雄地方法院函,
欺人衍它,無所附麗,核與法院組織法第114條規定,顯
相抵觸,致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等非財產法益
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三)證據:
1.原告102年12月31日聲請執行相當補償狀○○○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
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
4.原告103年5月13日之提出異議狀。
5.原告103年6月4日之聲請異議狀。
6.原告103年6月9日之司法行政監督狀。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6月11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
00號函。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觀之,原告係以其所聲請之強
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法官林俊寬駁回後,原告即以該法官廢弛
職務等情具狀請准行政監督,而為本院函覆基於審判獨立原
則,非司法行政得能處理,應依循法律程序辦理,致其受有
非財產之損害。按地方法院置院長1人,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依第110條及第111
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有廢弛職務,侵越權
限或行為不檢者,得加以警告,法院組織法第13條、第110
條第5款及第112條第2款固分有明文,惟關於司法行政之
監督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及範圍,不得違反審判
獨立之原則,亦有同法第114條、憲法第80條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30號解釋可參。經查,法官林俊寬承辦本院
103年度行執字第1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認原告提出之執行
名義即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其主文非為命債
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
定未合,而予以裁定駁回,係該法官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資
料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乃依其心證及己身確信之見解
而為之獨立審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干涉,是難認
其有何不法之情。況法官對於案件縱有心證或見解上之異同
,然訴訟制度本身已有救濟之機制,亦難就此逕認原告有何
損害之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並無法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
法及損害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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